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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12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与刘能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刘能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2819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滨江西路津辉花园E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761322149。负责人:易仕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系原告员工。被告:刘能志,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与被告刘能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能志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江津支行2011年个房按字第XXX号);2、被告刘能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1664.66元;3、被告刘能志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444.81元、复利4.87元、罚息3.83元(截止2016年11月9日),后续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4、原告对被告刘能志所有的位于江津区,建筑面积为117.12㎡,产权证号为203房地证2013字第xxx号的住房(原地址江津区,建筑面积116.87㎡,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为203渝预告[2011]字第XXX号),在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能志于2011年4月26日因购买重庆市江津区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江津区房屋(原地址江津区),建筑面积为117.12㎡(原建筑面积116.87㎡),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37万元。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江津支行2011年个房按字第XXX号),借款期限20年,合同约定2031年11月8日到期,借款借据约定2031年12月24日到期;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执行;贷款逾期后,按该笔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该借款由被告位于江津区的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江津区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7万元。至2016年10月,被告已逾期11期。截止2016年11月9日,被告共欠按揭款2590.44元,其中欠本金1136.93元、利息1444.81元、复利4.87元、罚息3.83元。因被告外出务工,原告采用将催收通知单贴于被告门上和电话催收的方式进行了催收,但未见成效。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原告故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刘能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1月4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刘能志(借款人、乙方、抵押人、丙方)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同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7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31年11月8日止;3、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且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4、被告刘能志提供位于江津区,建筑面积为117.12㎡,产权证号为203房地证2013字第XXX号(原地址江津区,建筑面积116.87㎡,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为203渝预告[2011]字第XXX号)的住宅,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5、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期限届满但未得到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暂停、取消发放和支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收取罚息、违约金、复利,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等。后被告刘能志提供的抵押房产经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于2011年12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7万元,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25日至2031年12月24日。嗣后借款逾期,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剩余借款,连续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刘能志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17086.2元,利息361.28元、罚息7.55元、复利1.29元共计370.12元,原告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本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能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借款本金317086.2元;二、被告刘能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截至2017年4月10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70.12元,以后的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有权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被告刘能志所有的位于江津区,建筑面积为117.12㎡(房屋产权证号为203房地证2013字第XXX号)的房屋,在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能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46元,由被告刘能志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已向本院预交3073元,由被告刘能志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另3073元,限被告刘能志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璐人民陪审员  陈玉梅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富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