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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91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苏果与孙卫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苏果,孙卫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52号原告:王苏果,194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系邢台县东汪达盛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卫平,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红,女,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威县,系被告杨华荣亲戚。原告王苏果诉被告孙卫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涵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苏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被告孙卫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苏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357194元。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327109.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零时许,被告张晨立驾驶冀E×××××小型轿车在邢台市中兴东大街与建业路交叉路口南侧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南一线04号电杆处,与在路上烧纸的死者景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景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晨立、景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晨立驾驶的冀E×××××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景某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应当赔偿。被告张晨立辩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0日零时许,被告张晨立驾驶冀E×××××小型轿车在邢台市中兴东大街与建业路交叉路口南侧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南一线04号电杆处,与在路上烧纸的死者景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景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邢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张晨立、景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晨立驾驶的冀E×××××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原告周英系死者景某配偶,周志平、周志勇、周志强系死者景某成年子女,郄桂芹系死者景某母亲,均为死者景某第一顺序继承人。死者景某事故发生时69周岁,为城镇居民。原告郄桂芹91周岁,为农村居民,有六名子女抚养。再查明,冀E×××××号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杨华荣,被告张晨立租用该车经营。被告张晨立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丧葬费2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景某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丧葬费,计算为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2=26205元;2、死亡赔偿金,计算为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26152元x[20年-(69年-60年)]=28767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023元x5年/6人=7520元,该项损失计入死亡赔偿金;4、精神损失费确定为5万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为37339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张晨立、景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晨立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26339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关于责任比例,因为被告张晨立属于机动车一方,死者景某属于行人一方,酌情确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比例确定为80%。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210717.6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20717.6元。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故被告杨华荣、张晨立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张晨立垫付的丧葬费2万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当返还给被告张晨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苏果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320717.6元。二、原告王苏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晨立垫付的丧葬费2万元。三、驳回原告王苏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03元,由被告张晨立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涵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傲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