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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7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泽同与王达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同,王达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7350号原告:刘泽同,男,汉族,1970年10月26日出生,农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华,涟水县工业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达林,男,汉族,1968年3月20日出生,农民,住涟水县。原告刘泽同与被告王达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达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告在山东的工地工作时受伤。后由工地的领导和原告协商,双方签订赔偿协议,约定赔偿原告100000元,其中50000元由原告领取,剩余50000元由被告代为保管,以用于原告的受伤治疗。后原告得知其治疗共花去23932.34元,另被报销12568.12元,尚余37000余元在被告处。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剩余款项中的35000元,但遭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达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原告在工地做工时受伤,后就赔偿事宜与案外人重庆爵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该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0000元,双方一次性了结。协议签订后,原告领取了赔偿款50000元,剩余50000元经原告同意由被告代为领取。原告领取赔偿款后,返回涟水进行治疗,共花费23932.34元,被报销12568.76元,上述费用的支付、报销,均由被告负责。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协议书、重庆爵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受原告委托代领赔偿款项,其在替原告支付相关治疗费用后,应将剩余款项返还原告,其未能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数额为35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立案时所立案由不当,现依法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达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泽同欠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王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吴 剑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黄双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