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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4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10-09

案件名称

申英杰与杨波、张保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英杰,杨波,张保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4309号原告申英杰,男,1997年5月24日生,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阮珊英,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波,男,1981年3月26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张保庆,男,1977年3月5日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67225486W。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1-6层)。负责人崔建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建军,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郜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英杰诉被告杨波、张保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2016年12月13日、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珊英、被告杨波、被告张保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珊英、被告张保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9日16时许,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至辉县市××坟村东口时,杨波持B2证驾驶豫G×××××号货车从原告的后边将原告撞到在地,造成申英杰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英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辉县市中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不包含张保庆已经赔偿的15900元)。被告杨波、张保庆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划分责任也无异议,杨波驾驶的车辆车主是张保庆,杨波是张保庆的雇用司机,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系改装车辆,无法核实该车辆为我公司投保车辆,如果车主能够证明该车辆是我公司投保车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因事故车辆为改装车辆,按照我公司与××签订的机动车三者险25条的规定,我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免赔。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看出,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照三者险27条的规定,我公司绝对免赔10%。该车辆为营运车辆,××应当提供相应的营运许可证,若未提供,我公司按照三者险24条规定,在三者险内免赔。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2016年9月9日16时许,在辉县市××坟村东口,杨波持B2证驾驶豫G×××××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北转弯过程中,与申英杰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申英杰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英杰无责任。豫G×××××号货车车主是张保庆,杨波系雇用司机。张保庆已经赔付原告现金159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豫G×××××号货车是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人寿财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进行赔偿。2、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及依据。围绕争议焦点1,被告张保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营运证、杨波的驾驶证和上岗证。证明目的: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围绕争议焦点1,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目的:按照该条款中约定的免责规定,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及被告杨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杨波对张保庆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人寿保险公司对张保庆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其答辩意见中所称的免责情形。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张保庆对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见到过该条款,当时只是给了保单,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认为事故车辆已经确认投保上述险种,应当由保险公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车主进行赔偿。车辆超载或加高,保险公司若免赔,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后向追偿。本院认为,其他当事人均对张保庆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所以本院确认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张保庆称没有见到过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人寿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向张保庆(××)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的规定,所以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本院认为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陪护建议书、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1979.81元)、费用总清单、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212元、478.6元)、购买下肢矫形器费用发票1张(计1000元)。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后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22670.41,购买下肢矫形器支出100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2)、车损评估意见书(计425元)。证明目的:原告车辆损失为425元。(3)、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当时人寿保险公司没有交鉴定费,而是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50元,要求人寿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围绕争议焦点2,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鉴定书。证明目的:原告误工时间180天,该时间包含原告的住院时间。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波、张保庆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无异议。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出院证明记载出院后休息6个月时间过长。对下肢矫形器票据有异议,应当有主治医生的证明印证,但原告并未提供该证明,该费用不应赔偿。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委托鉴定机构时未通知其参加,该费用未扣除残值,也未附相关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张保庆对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但误工时间应当以人寿公司提供的鉴定书鉴定结果进行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中对误工期的表述[误工期(亦称休息期、医疗休息期),是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原告误工期拟定180日,该180日应当包括原告的住院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购买下肢矫形器实属必要,对购买该矫形器的支出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人寿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反证推翻该证据,所以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9日16时许,在辉县市××坟村东口,杨波持B2证驾驶豫G×××××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北转弯过程中,与申英杰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申英杰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英杰无责任。豫G×××××号货车车主是张保庆,杨波系雇用司机。张保庆已经赔付原告现金15900元。豫G×××××号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受伤后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22670.41元,购买下肢矫形器支出100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事故中造成原告车损为4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波之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侵权,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杨波属张保庆的雇用司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应当有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张保庆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保庆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原告申英杰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22670.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3、护理费2504.52元(27天×服务业92.76元/天);4、误工费5769元(误工时间180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05元/天);5、鉴定费750元;6、车损425元;7、下肢矫形器支出1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3523.93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数额为19693.5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04.52元、误工费5769元、车损425元、下肢矫形器支出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应承担的数额为13830.41元(33523.93元-19693.52元)。被告张保庆已经赔付原告15900元,所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7623.93元(33523.93元-15900元),被告张保庆已支付原告的1590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张保庆,对原告要求赔偿其30000元的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23.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保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桂冠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应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