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0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王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王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1民初10792号原告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李洋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苦,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男,汉族,1970年11月8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本院另一案审理的原告华夏信财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青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沪0101民初10781号】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可以合并处理,并经当事人同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并入(2017)沪0101民初10781号案件处理。审判员 奚仁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丽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