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少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贾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源少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37岁。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5月6日解除监视居住,同年5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9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4月14日由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逮捕。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期间,贾某某脱逃,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裁定对贾某某中止审理。现贾某某已被公安机关抓获,恢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孟某、贾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五洲假日酒店309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0.64克毒品,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又从贾某某身上搜出毒品0.24克。经鉴定,从王某身上和贾某某随身携带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缴毒品单据、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6时许,吸毒人员被告人贾某某、孟某(已判决)在漯河市源汇区五洲假日酒店309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0.64克甲基苯丙胺,交易完成后二被告人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又从贾某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0.24克。另查明,2013年10月23日,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将从孟某、贾某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0.88克上缴至漯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9月30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漯河市源汇区五洲假日酒店309房间将贩卖毒品的孟某、贾某某抓获。同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贾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漯)公(刑)鉴(理化)字[2013]6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涉案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4.上缴毒品清单。证明:2013年10月23日,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将查获的甲基苯丙胺0.88克上缴至漯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5.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对孟某、贾某某尿液检测含有毒品成分。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9月30日,公安民警从孟某、贾某某处提取透明塑料密封袋包装白色颗粒状结晶体2包。物证照片、称重照片。证明:从孟某、贾某某处提取的甲基苯丙胺分别是0.64克、0.24克。证人王某、寇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30日,王某、寇某购买准备吸食的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为了戴罪立功,商量打电话向孟某购买毒品、孟某和贾某某送毒品及被抓获的情况。同案犯孟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称,2013年9月30日下午2点多,接到王某要毒品的电话后,孟某联系郑永良购买200元毒品。郑永良委托贾某某给孟某送毒品。孟某、贾某某送毒品到漯河市源汇区五洲假日酒店309房间,孟某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交给王某后,孟某、贾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称,2013年9月30日下午,贾某某受郑永良委托给孟某送毒品。后与孟某一起将毒品送到漯河市源汇区五洲假日酒店309房间,交易后被抓获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长 夏晓丽审判员 郭 瑜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永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