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1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爱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1民初989号原告:张爱国,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号。代表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乐,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爱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国的委托代理人何兵、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具体以评估金额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462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23时,张旭驾驶原告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因未安全驾驶,致使车辆撞到路边崔金岩家铁寨墙、电机等物,造成铁寨墙、电机、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金岩无事故责任。原告为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评估价值过高,不予认可,应按被告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冀R×××××号车投保情况是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日接受本院委托,就冀R×××××号车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评估报告书,以2017年3月3日为基准日期的评估价值为140216元。其中,可确定的损失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38896元,修复后待追加配件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3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冀R×××××号车经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可确定的损失为138896元,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依法予以确认。对需待定的损失1320元,因该部分损失需确定损失部位修复后才能确定,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评估费60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以其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确定的价格确定原告的车损价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38896元、评估费6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448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38896元、评估费6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448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负担1599元,原告负担13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晓彤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