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7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田文祥与顾明松、王冬梅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文祥,顾明松,王冬梅,王良,湖北绿草肉牛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964号原告:田文祥,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武汉市江岸区(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竹永海,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蛟,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顾明松,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王冬梅,女,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被告:王良,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京山县。被告:湖北绿草肉牛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罗店镇富顺商贸街A栋8号。法定代表人:邓利容。原告田文祥与被告顾明松、王冬梅、王良、湖北绿草肉牛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绿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文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竹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明松、王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良、湖北绿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冬梅返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王良、湖北绿草肉牛养殖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顾明松对上述借款其中的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王冬梅以业务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王良、湖北绿草肉牛养殖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因被告王冬梅逾期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10月21日,被告顾明松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被告王冬梅上述借款其中500,000元提供担保,并承诺在2016年5月8日前还款。但其后至今四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田文祥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冬梅向原告田文祥借款700,000元,被告王良、湖北绿草公司分别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1张,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张谷运向被告王冬梅转账汇款300,000元。证据三、《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王冬梅确认收到原告田文祥转账汇款370,000元以及累计���付的现金33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10日前还清借款。证据四、《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顾明松自愿为被告王冬梅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500,000元。证据五、《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王良于2016年7月21日再次作出承诺,为被告王冬梅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200,000元。被告王冬梅、顾明松、王良、湖北绿草公司均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田文祥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文祥与被告王冬梅系生意往来关系。自2014年3月起,被告王冬梅以“介绍工程项目”为由多次向原告田文祥收取“保证金”。原告田文祥通过银行汇款、现金交付等方式先后数次向被告王冬梅付款,金���累计达700,000元,但其后原告田文祥并未能通过被告王冬梅实际承接到工程。2015年1月1日,原告田文祥与被告王冬梅经协商同意将上述“保证金”转为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叁个月;借款金额柒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按月利息0.06元计算;乙方(被告王冬梅)以个人全部资产及担保人为本借款协议的还款保证”。协议签订后,被告王良作为担保方在该协议原件上签名并捺手印,被告绿草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协议传真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其后,被告王冬梅应原告田文祥要求,补充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已收到原告田文祥银行转账汇款370,000元及分次交付的现金33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26日前还款350,000元,于2015年4月10日前将余款还清并承担当月利息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冬梅未能依其承诺清偿借款。经原告田文祥多次催���,被告王冬梅与被告顾明松于2015年10月21日共同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就田文祥与王冬梅一六一医院装修合同保证金退还事由,顾明松愿意担保在2015年的年底退还完做此担保。到时王冬梅不能还款,由顾明松承担债权人田文祥的一切损失及相应的法律责任。顾明松担保金额为500000.00(伍拾万元整)。”被告王冬梅作为借款人,被告顾明松作为担保人分别在该担保书落款处签名并捺手印。该二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田文祥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主张债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王良于2016年7月21日向原告田文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如果王冬梅借款于法庭调解后不能到帐还清,本人担保金额负责代为偿还。担保金额:¥贰拾万元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利息计付标准以及担��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首先,原告田文祥与被告王冬梅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将被告王冬梅欠付原告的退款转化为借款,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者间由此成立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且其后被告王冬梅以出具《还款计划》的方式对此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并作还款承诺,原告田文祥作为贷款人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冬梅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及其还款承诺清偿借款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田文祥主张被告王冬梅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原告田文祥与被告王冬梅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按月利息0.06元计算”,本院根据该协议内容以及被告王冬梅在其《还款计划》中关于“承担2015年4月份的利息肆万元整”的表述,结合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推定借贷双方真实意思应为“月息6分”即按月利率6%计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不超过年利率24%的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田文祥主张被告王冬梅从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被告王良、湖北绿草公司分别作为担保人在原告田文祥与被告王冬梅签订的《借款协议》或其传真件上签名、捺印,自愿就被告王冬梅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均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贷双方所确定的主债务最后履行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保证期间的届满时间则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5年10月10日,而原告田文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湖北绿草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因此该被告免除保证责任。而被告王良于本案诉讼期间,再次就其对被告王冬梅借款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作出承诺,并明确担保金额为200,000元,故其应在此额度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此外,被告顾明松向原告田文祥出具《担保书》,已明确载明其为被告王冬梅借款所提供担保金额为500,000元,且其担保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年底,则其担保期间期满时间应为2016年6月30日,原告田文祥其担保期间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王冬梅、顾明松、王良、湖北绿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田文祥返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顾明松在500,000元额度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良在200,000元额度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田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20元,第一次公告费26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王冬梅、顾明松、王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2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桂 英人民陪审员 郭 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