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沙壮壮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壮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壮壮,男,1995年12月2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暂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州路88号江苏华兴玻璃有限公司宿舍(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逮捕。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壮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壮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00时许,常某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苏3**线与富康路交叉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人沙壮壮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沙壮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后被告人沙壮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沙壮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沙壮壮为逃避处罚,谎称车辆是他人驾驶,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沙壮壮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沙壮壮已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沙壮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沙某、何某、常某、唐某、李某、柯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呼气式测酒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壮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沙壮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壮壮已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壮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樊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凤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