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艾某与恒昌众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某,恒昌众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2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站波,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昌众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路12号院1号楼11层1103室。法定代表人:索林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菊,女,恒昌众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上诉人艾某因与被上诉人恒昌众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众鼎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0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站波,被上诉人恒昌众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恒昌众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恒昌众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艾某在一审中已提交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艾某是在2014年10月22日从销售商北京市惠通陆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惠通公司)以全款方式支付62万元车款,购得捷豹JACUARXJ2.0车一辆,故并不存在艾某于2015年1月19日以融资租赁方式从经销商运城市车融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融易公司)以首付24.8万元及融资支付374320元购得捷豹车一辆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特约支付确认函》系艾某同意恒昌众鼎公司将37.2万元款项支付给收款方车融易公司,应视为恒昌众鼎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该确认函系恒昌众鼎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存在免除恒昌众鼎公司责任,加重艾某责任情形,虚构了艾某与车融易公司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且恒昌众鼎公司与车融易公司之间存在商业合作关系,在未释明的情况下误导艾某签订,应属于无效行为。一审法院在未主动审查《特约支付确认函》效力的情况下,认定恒昌众鼎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艾某于2014年10月22日从销售商北京惠通公司以全款方式支付62万元车款,购得捷豹JACUARXJ2.0车一辆,因资金紧张,准备通过车辆抵押取得贷款,但在恒昌众鼎公司误导要求下签订融资租赁相关合同格式文书,不能据此认定艾某与恒昌众鼎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艾某与恒昌众鼎公司之间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之间实际上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是没有实际履行。艾某始终没有收到恒昌众鼎公司的融资款项,从未指示张某向王某的银行账户汇款。一审法院根据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且与恒昌众鼎公司有紧密商业合作利益关系的车融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认定车融易公司系受艾某指示将巨额款项转账给王某不符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恒昌众鼎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融资款项给艾某缺乏事实依据;四、一审法院审理案件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处,审理期限过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58条之规定。恒昌众鼎公司辩称,不同意艾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恒昌众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艾某支付融资本金374320元,利息120659.84元,滞纳金508.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9日,甲方恒昌众鼎公司(出租人)与乙方艾某(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融资租赁车辆品牌为捷豹,经销商为车融易公司,车辆型号为JACUARXJ2.0典雅商务版,车辆颜色白色,车价款为62万元,首付款24.8万元;融资总额374320元,车辆融资项目车辆融资款37.2万元,GPS费用232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为13749.44元,每期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5号;艾某授权恒昌众鼎公司从中国工商银行指定账户中自动扣收租金;租赁期内如艾某出现连续二期未向恒昌众鼎公司支付租金或累计六期未按时支付租金或者拖欠款项累计达到应付款的15%等违约情形的,恒昌众鼎公司有权:(1)提前终止本合同,向艾某追索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所有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2)提前终止本合同,无须经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艾某使用融资租赁车辆,并要求艾某支付融资金额30%的违约金,同时赔偿恒昌众鼎公司因此受到的一切损失;(3)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当艾某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恒昌众鼎公司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艾某收取滞纳金,直至艾某向恒昌众鼎公司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与融资租赁合同同时签署的还有以下文件:1.合同附件一:《租赁支付表》;2.合同附件二:《所有权转移证明》;3.《汽车抵押合同》;4.《车辆交接单》;5.《委托划扣授权书》。同日,艾某与车融易公司签订《特约支付确认函》,约定:买方艾某(即“承租人”)通过经销商车融易公司向恒昌众鼎公司(即“出租人”)申请融资租赁,由出租人支付融资车辆的部分购买价款;双方自愿选择特约支付方式,即出租人将价款支付至经销商指定账户;出租人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后,视为出租人已全部履行其与承租人签署的《恒昌众鼎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后,无论融资车辆相关的《买卖合同》发生任何争议均与出租人无关,出租人无须就该等争议承担任何责任。2015年1月27日,北京恒昌好车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好车公司)受恒昌众鼎公司的委托通过杭州银行向车融易公司支付372000元,附言为艾某车款。2015年1月28日,车融易公司向王某汇款270740元。同日,艾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车融易公司给捷豹车辆(×××)贷款。诉讼中,车融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受艾某指示向王某银行账户中汇款270740元、为艾某所购车辆交纳购置费支出71674.2元、管理费18600元、购置税53000元、预收保险费19000元、上户费1500元、抵押费1000元、手续费1160元、续保押金5000元、GPS费用2000元。诉讼中,艾某对恒昌众鼎公司提交的《恒昌租赁申请表》、《车辆交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艾某不申请对上述文件上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艾某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且未收到恒昌众鼎公司的融资款,但从恒昌众鼎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特约支付确认函》、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来看,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恒昌众鼎公司与艾某之间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恒昌众鼎公司与艾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双方之间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恒昌众鼎公司将37.2万元款项支付给艾某指定的收款方车融易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恒昌众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GPS费用2320元,故该院认定融资总额为37.2万元。恒昌众鼎公司主张的所谓本金及利息,两者之和为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且融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在艾某违约的情况下,恒昌众鼎公司有权要求艾某支付所有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故该院认为恒昌众鼎公司主张费用为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该院将对其主张的名称予以调整。恒昌众鼎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为37.2万元,与其主张的37.432万元不一样,故相应的租金应作出调整,按照合同约定经计算租金总额为491375.88元,折合每月租金为13649.33元。合同约定了滞纳金,恒昌众鼎公司仅主张两期租金的滞纳金,且金额低于该院计算的数额,故该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恒昌众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四十九万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八角八分;二、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恒昌众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五百零八元七角三分;三、驳回恒昌众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恒昌众鼎公司主张其与艾某之间就涉案车辆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就此向一审法院提交2015年1月19日双方签订的《恒昌众鼎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主合同)(售后回租版)》(以下简称《主合同》)及《恒昌众鼎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细目)》(以下简称《合同细目》)。《主合同》合同正文条款约定:第1条概要1.1本融资租赁合同(“主合同”)由风险提示、正文条款与相关附件共同组成,风险提示对承租人的责任及风险作出简要列示,正文条款对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附件对本次融资租赁事项的各种要素进行详细列示。1.2本合同附件包括:附件一:《租赁支付表》,附件二:《所有权转移证明》。1.3本合同项下出租人(“甲方”)、承租人(“乙方”)、融资租赁车辆、租赁期限、租金等相关要素的具体情况参见附件一。第2条售后回租2.1经协商一致,由乙方向其选定的供应商支付首付款/全款购买融资租赁车辆后,向甲方转让其享有所有权的车辆,再从甲方处租回使用,甲方同意前述转让并将该车辆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确保其转让的车辆完好,并且符合使用需求。2.2乙方向甲方承租并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使用融资租赁车辆。第3条融资租赁车辆3.1本合同所称“融资租赁车辆”是指甲方通过乙方以“售后回租”形式取得所有权后出租给乙方的车辆,具体明细参照“合同细目”。3.2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车辆”包括租赁车辆及其备件、附件、附属软件,及对该租赁车辆作出的任何替代和更新。……第5条关于融资租赁车辆的购买和索赔5.1鉴于本合同项下交易的性质为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乙方自主选择供应商并从供应商处购买融资租赁车辆后将该融资租赁车辆转让给甲方,再从甲方处租回使用。乙方应对上述自主选择和决定承担全部责任。……第6条关于融资租赁车辆的交付6.1乙方根据自己的需要,通过调查卖方的信用,自主选定租赁汽车及经销商。乙方对租赁汽车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技术标准及服务内容、品质、技术保证及价格条款、交货时间等享有全部的决定权,并直接与经销商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乙方对其的决定及选定负全部责任。6.2乙方同意根据本条约定向甲方转让其拥有所有权的融资租赁车车辆,具体转让融资租赁车辆清单及转让价款(即车辆融资总额)详见附件一所列明。下列条件全部满足后,甲方应将融资租赁车辆转让价款(即车辆融资总额款项)一次性向甲乙双方确定的乙方的账户中支付。(1)本合同已签署并生效;(2)甲方已收到乙方提供的融资租赁车辆销售发票原件;(3)甲方已收到乙方提供的融资车辆原始保单原件(备注:必须包含交强险、商业险);(4)甲方已收到乙方融资车辆GPS保单原件,且在甲方的定位系统定位成功;(5)甲方已收到乙方签署的融资租赁车辆《所有权转移证明》原件;(6)甲方已经变更登记为融资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人;……第7条租金及其他款项7.1乙方在租赁期内租用融资租赁车辆应当向甲方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具体金额及支付时间等详见附件一《租赁支付表》,乙方应按规定按期足额将款项存入本合同指定的账号中。若租金等款项的支付日为法定节假日,应提前至前一个工作日支付。……第8条融资租赁车辆的所有权8.1乙方签署《所有权转移证明》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后,车辆所有权转移至甲方,乙方不得声明自己为融资租赁车辆所有权人或允许任何使第三人合理认为乙方为融资租赁车辆所有权人的事件发生。……8.4甲方有权在融资租赁车辆上设置抵押等他项权利,乙方应予配合,本合同效力不因甲方的上述行为而受到影响。第10条租赁展期及期满后租赁汽车的所有权变更10.1甲方在乙方全部付清应付租金和尾付款、留购价款、税费、租金利息、银行费用、罚款、利息或延付利息和罚款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等所有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款项后,车辆所有权转移到乙方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第17条乙方违约17.1租赁期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1.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六期未按时支付租金或者拖欠款项累计达到应付款的15%等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1)提前终止本合同,向乙方追索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所有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2)提前终止本合同,无须经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乙方使用融资租赁车辆,并要求乙方支付融资金额30%的违约金,同时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一切损失;(3)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17.2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恒昌众鼎公司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合同细目》约定:甲方:恒昌众鼎公司(或称“出租人”),乙方:艾某(或称:承租人);本合同细目仅为当事人之间达成汽车租赁的主要商业条款,本主要条款项下的汽车租赁业务还需遵守附于本合同细目的主合同的约定,本“合同细目”与所附“主合同”及“主合同”中包含的附件部分一起构成各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汽车租赁合同的全部条款。各方当事人在此合同签署页上签字即表示其理解并同意接受本“合同细目”及所附“主合同”以及“主合同”中包含附件部分的所有约定。承租人及保证人特此声明,其已仔细阅读本“合同细目”及所附“主合同”及附件,并完全知悉和同意其中的约定,同时确认出租人已向承租人就本合同的全部条款作出提示和相应说明,承租人也已对本合同的每一条款做了全面准确的理解,对本合同各条款含义与出租人认识一致。承租人:艾某;融资租赁车辆的主要信息,以《车辆交接单》的记录为准。车辆品牌:捷豹,型号及配置:JACUARXJ2.0典雅商务版,车辆的生产厂商:捷豹,经销商:车融易公司,车辆颜色:白色,发动机号:×××,车架号:×××;融资项目:车价:620000元,首付款:248000元;融资总额:374320元,车辆融资项目:车辆融资款:372000元,GPS费用:2320元;车辆用途:该车辆将用于:本人自用;租赁期限:本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所有权转移证明》签署之日计算;利率模式:固定利率;租金及付款方式:首付款、每期租金、尾付款的数额及付款日以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二《租赁支付表》为准。甲方可委托当地车辆经销商代为向乙方收取首付款。每期租金:13749.44元,每期支付租金的时间:25号;租金支付方式:乙方授权甲方从以下指定的乙方的账户中自动扣收租金。艾某认可上述《主合同》及《合同细目》以及同日双方签订的附件一《租赁支付表》,附件二《所有权转移证明》的真实性,但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涉案车辆系其于2014年10月22日以全款方式从北京惠通公司购买取得,就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购车发票复印件以及涉案车辆在车管所的备案材料。购车发票复印件显示开票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涉案车辆价税合计62万元,购货单位为艾某,销货单位名称为北京惠通公司。车管所备案材料中亦包括开票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的该份购车发票。恒昌众鼎公司不认可购车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但认可车管所备案材料的真实性,主张涉案车辆系售后回租,只有艾某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才能够申请该类型的融资租赁,双方之间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2015年2月11日,艾某为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恒昌众鼎公司。一审中,车融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作为证人出庭,其陈述:“艾某的贷款是通过我办理,当时艾某称车辆是在北京购买,车辆的购置税是刷我个人的银行卡支付,我今天提交一张刷卡单。艾某称有一部分购车款是王某垫付,所以要求将款项交付给王某。车融易公司向艾某交付的款项总金额为37.2万元,包括管理费18600元,购置税53000元、保险预收19000元,上户费1500元、抵押费1000元、手续费1160元、续保押金5000元,两个GPS费用2000元,所以给王某打款的金额是2707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对张某的证言记载有误,本院对此予以更正。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及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期间各方争议的焦点有:一、恒昌众鼎公司与艾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二、恒昌众鼎公司与艾某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一、关于恒昌众鼎公司与艾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本案中,首先,根据恒昌众鼎公司与艾某之间签订的相关合同及文件,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售后回租,艾某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卖给恒昌众鼎公司,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从恒昌众鼎公司处租回。双方约定的车辆能够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且该车辆的交易价值与租金并不存在显著背离的情形,相关合同及文件中亦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约定,因此,恒昌众鼎公司与艾某之间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艾某虽主张涉案车辆系从北京惠通公司购买,但该主张并不足以影响艾某与恒昌众鼎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其次,涉案租赁物车辆为动产,虽然艾某与恒昌众鼎公司就该车辆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恒昌众鼎公司为抵押权人,但该行为的真实目的是为了保护出租人恒昌众鼎公司的权利、防范风险,防止其他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对租赁物主张权利。最后,相关合同及文件虽为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但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排除艾某的主要权利或免除恒昌众鼎公司主要义务,艾某以格式条款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艾某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恒昌众鼎公司与艾某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艾某与车融易公司签订的《特约支付确认函》已明确约定,双方自愿选择特约支付方式,即恒昌众鼎公司将价款支付至车融易公司账户后,即视为已全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艾某虽主张《特约支付确认函》为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但该确认函系艾某与车融易公司签订,且未排除艾某的主要权利或免除恒昌众鼎公司主要义务,故艾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恒昌众鼎公司将37.2万元融资款支付给艾某指定的收款方车融易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艾某虽主张其未收到车融易公司向其支付的融资款,但该主张仅涉及艾某与车融易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能构成对恒昌众鼎公司的抗辩。因恒昌众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GPS费用232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融资总额为37.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艾某未向恒昌众鼎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恒昌众鼎公司支付所有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租金总金额为491375.8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对滞纳金有明确约定,恒昌众鼎公司仅主张滞纳金508.7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另,艾某主张一审法院审理中多次开庭,审理期限过长,但该主张并不属于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所述,艾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30元,由艾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香审 判 员 周熙娜代理审判员 王 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李晓晴书 记 员 崔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