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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益俐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俐,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11民初745号原告:王益俐,女,汉族,1974年1月31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幼华,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新城工业区一区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48102517U。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华,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童,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益俐与被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王益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在其OA系统首页显著位置登载赔礼道歉声明并确认《国美发【2015】第110号通告》、《国美发【2016】第310号通报》违法且通告通报内容无事实根据六个月;3.判令被告在报纸和网络媒体显著位置赔礼道歉声明五次。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2月7日起,原告由被告派遣至南通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任职管理人员。2015年3月20日,被告通过OA系统发布《国美发【2015】第110号通告》。2016年9月20日,被告再次通过OA系统发布《国美发【2016】第310号通报》。被告在其OA系统发布的涉及原告不实负面信息的通告及通报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个人信誉,致原告的声誉受到负面的社会评价且影响面极广,导致原告今后工作生活的困难,也对原告的精神造成重大打击。为了保护自己的名誉权,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问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在其内部系统发布的关于原告的通告及通报均系企业依据公司管理规定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以该通告及通报所记载的内容侵犯了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问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益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得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兴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