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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3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南充嘉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雪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嘉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雪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353号原告:南充嘉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双女石路**号凯旋城*幢*层。法定代表人:王祥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雪梅,女,汉族,生于1986年11月5日,住南充市高坪区。原告南充嘉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嘉兴物业公司”)诉被告何雪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雪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何雪梅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4年11月,被告入住原告所服务的观澜尚郡小区。入住后,被告仅向原告公司缴纳物管费至2014年12月31日,以后的物管费借故不交,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何雪梅均托词推诿,拒不向原告缴纳物管费,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欠缴物管费319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物业服务费3196元;由被告以其所欠物管费3196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雪梅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嘉兴物业公司(甲方)与被告何雪梅(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购买的位于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七段96号观澜尚郡小区6幢1单元2层2号建筑面积105.73平方米的住房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从开发商发出交房公告所公告的交房日期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之日起计算,依据南充市物价部门核定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格及该项目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中标备案价格,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0.55元/月、m²,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1.20元/月、m²,多层营业房按建筑面积1.00元/月、m²的标准计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时间,在业主办理接房手续(领取钥匙)时交纳一年的物业服务费,以后每半年期满前15日内交纳下半年应交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由甲方向乙方代收生活垃圾转运及处置费6.5元/月。同时原、被告对双方权利和义务、物业服务内容及范围,质量及标准等内容进行约定。签约后,被告何雪梅于2012年11月28日入住观澜尚郡小区,并与开发商办理住房交接手续,由原告公司按1.20元/月、m²标准向被告收取物管服务费。从2015年1月开始,被告何雪梅拒不向原告公司交纳物管服务费,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公司物管服务费319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即诉至来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住房交接手续,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南充嘉兴物业公司与被告何雪梅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定效力性规定,且签订主体适格,故合同成立有效,对原、被告产生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签订合同后,被告何雪梅入住观澜尚郡小区接受原告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并按约向原告公司交纳物管服务费至2014年12月31日。从2015年1月开始,被告何雪梅拒不向原告交纳物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物管费3196元,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向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偏高,本院酌情按被告何雪梅所欠物业服务费的5%认定违约金较为妥当。原告要求被告何雪梅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3196元以及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雪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嘉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196元。由被告何雪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嘉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9.80元。驳回原告南充嘉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5元,由被告何雪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