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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曹宗安与梁山县建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宗安,梁山县建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曹宗安,梁山县建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109号原告:曹宗安,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薇,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山县建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梁山街道办庄楼村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小纬二路71号。负责人:王存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松,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照,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负责人:任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航,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宗安与被告梁山县建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货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济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宗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薇,被告人寿济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建通货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宗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吴涛驾驶鲁H×××××/鲁H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无棣县境内大济路由南向北行至大济路牛岚子村处向右侧变更车道时,与顺行原告曹宗安无证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宗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吴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宗安无事故责任。鲁H×××××号车在被告人寿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人寿济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吴涛驾驶鲁H×××××/鲁H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无棣县境内大济路由南向北行至大济路牛岚子村处向右侧变更车道时,与顺行原告曹宗安无证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宗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吴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宗安无事故责任。鲁H×××××号车在被告人寿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鲁H×××××号车在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曹宗安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6658.86元(含门诊费41.50元)。无棣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曹宗安休息两周。原告曹宗安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董秀华护理。原告曹宗安系山东三岳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2574元,护理人董秀华系山东省无棣欣宇棉业有限公司无棣经营部职工,月均工资5896元,因护理原告工资停发。原告曹宗安的二轮摩托车损失,经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18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保单、收费收据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涛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曹宗安骑行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曹宗安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吴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宗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应予支持。鲁H×××××号车在被告人寿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宗安的损失有:医疗费665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误工时间按25天计算,误工费为2145元(2574元÷30天×25天)、护理费为2358.36元(5896元÷30天×12天)、交通费确定为300元、车辆损失188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4102.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宗安医疗费665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为2145元、护理费为2358.36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880元,共计13702.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宗安鉴定费400元;三、驳回原告曹宗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曹宗安负担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