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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694封玉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玉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694号原告封玉静,女,1992年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张书华,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起凤街起凤大楼四、五层。负责人陈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封玉静与被告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玉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华、被告南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春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玉静诉称,2015年9月2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苏G×××××号轿车与嵇某驾驶的电动车载顾某相碰刮,造成原告嵇某、顾某受伤,两车损坏之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嵇某、顾某受伤住院期间,原告为嵇某、顾某垫付医疗费共计34810.68元,因嵇某、顾某一直不配合处理,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也没有从被告处得到理赔。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4810.6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医疗费用被告核实为31876.78元,需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案原告主张的是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取得伤者的授权委托书和权益转让书,否则被告不同意将理赔款项支付给原告;对诉讼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原告封玉静在被告处为牌号为苏G×××××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1日零时至2016年1月10日24时止;同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14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1日零时至2016年1月10日24时止。2015年9月2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GFU977号轿车在灌南县新安镇军民路新气象二期工程后面路上与嵇某驾驶的电动车载顾某相碰刮,致嵇某、顾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封玉静承担全部责任。嵇某伤后入住灌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5552.96元,其中发票原件载明的金额为4991.76元,发票复印件载明的金额为561.20元,顾某入住灌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9471.32元,其中发票原件载明的金额为26646.32元,发票复印件载明的金额为2823元;另顾某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用229.70元,嵇某、顾某所花医疗费用均由原告予以赔偿。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理赔款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34810.68元。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嵇某医疗费发票复印件,金额为561.20元,顾某医疗费发票复印件,金额为2823元,被告对该复印件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封玉静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机动车保险,与被告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的车辆出险后,原告已支付伤者相关医疗费用,其中医疗费发票原件金额为31867.78元,医疗费发票复印件金额为3384.20元,故原告已取得向被告要求支付理赔款项的权利;被告提出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对抗辩其未提供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复印件载明的医疗费用3384.20元,因复印件不具有唯一性,原告未能提供该医疗费发票原件,故被告对此复印件载明的医疗费提出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诉讼费是法律规定在诉讼中所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被告拒绝承担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封玉静保险金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封玉静保险金21867.78元,合计支付31867.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33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学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 维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淘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套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脑线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