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721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益好与梁新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好,梁新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370号原告:陈益好,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梁新锋,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陈益好诉被告梁新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益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新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益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新锋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陈益好;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益好与被告梁新锋是朋友关系。被告梁新锋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10月至11月间分多次向原告陈益好借款90000元,每次借款时都是由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的。借款后,被告只偿还借款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新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益好与被告梁新锋是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日至11月3日,原告陈益好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分四次共转款90000元给被告梁新锋的帐户。此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或电话向被告催要款项,但被告只分多次偿还款项20000元给原告,且被告对其尚欠的款项70000元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自认其起诉后被告又分两次共偿还了10000元,现尚欠款项6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陈益好主张其在2015年10月1日至11月3日间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分四次共借款90000元给被告梁新锋,并为此提供了银行转帐凭单、微信、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应予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尚欠借款60000元,这是其作出的对己方不利的陈述,依法应予确认。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被告梁新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陈益好请求被告梁新锋偿还尚欠的借款60000元及从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新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陈益好;二、驳回原告陈益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陈益好负担125元,被告梁新锋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文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