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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5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迪与马俊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迪,马俊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5民初223号原告:吴迪,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春芝(与原告母子关系),女,1960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吉林省松源市前郭县。被告:马俊涛,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兴瑞,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迪与被告马俊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春芝、被告马俊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兴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时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463.42元,其中医疗费28056.52元、误工费84181.25元、护理费7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6600元、交通费40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误工费导致的住房公积金帐户损失6715.65元;2、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向全厂公示;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8日17时30分,原、被告及丁某三人一起加夜班,进行1号炉脱硝取样探头滤芯更换工作。丁某将第一个滤芯拆卸下来后,原告拆卸第二个滤芯时没有顺利拆下来,最终由丁某拆卸下来。被告马俊涛做为技术员,不但不做示范操作,更不给予指导,用不堪入耳的语言侮辱原告,原告忍无可忍的把自己头上的安全帽扔在自己脚下,帽子落地可能滚动,但没有碰到被告,原告转身想去与被告讲理,被告用卸下来的滤芯重重砸在原告头上,原告报警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六家医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听力下降。被告马俊涛辩称,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各项损失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原告诉请的第二项、第三项被告不同意,被告在事件发生后与原告多次协商,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吴迪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殴打事实认可,原告先将安全帽扔向被告并打在被告腿上,因此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对本次事件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因殴打原告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2016年7月28日呼伦贝尔市医院急诊诊断证明书及医疗票据1893.34元、2016年7月30日海拉尔农垦医院病历20张及医疗票据6805.60元、2016年8月17日吉林省松源市前郭县医院病历25张及医疗票据17749.08元、2016年8月29日吉林油田总医院医疗票据910元、2016年11月28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疗票据380元、2016年11月29日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医疗票据280元。被告质证,呼伦贝尔市医院医疗票据1893.34元认可,海拉尔农垦医院病历及医疗票据6805.60元认可,吉林松源前郭县医院病历及医疗票据17749.08元认可。吉林油田总医院门诊病历医疗票据910元认可,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疗票据380元不认可,没有门诊手册,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门诊手册及医疗票据280元认可,医疗费用应按过错比例承担。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8018.02元、住院天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三、交通费火车票据2252元,因治疗往返医院及转院,复查产生的交通费,出租车票据1655元,因往返医院上药,去公安机关处理事件产生的交通费。被告质证,认可前郭县到海拉尔区的1145元,出租票据只认可200元。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实住院期间往返医院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四、员工休假申请表(复印件)、工资收入明细表(复印件),内蒙古国华有限公司员工考勤与休息管理办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近三年工资收入及2016年因治疗工资收入减少。被告质证,认可休息四个月,其他不认可。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治疗导致误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俊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18时许,在国华电厂院内原告吴迪与被告马俊涛因工作锁事发生争吵,原告将自己的安全帽朝被告方向扔过去,安全帽落地后打到被告腿上,被告用铝心(约15厘米)金属棒将原告头部打伤。2016年7月28日晚上原告在呼伦贝尔市医院急诊缝合,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裂伤。2016年7月30日在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6年8月17日在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16年8月29日吉林油田总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11月28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2016年11月29日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9月22日巴尔虎旗公安局宝日希勒派出所对被告马俊涛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因工作锁事发生争执,原告吴迪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马俊涛的赔偿责任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住院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治疗费为28018.02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84181.25元的诉请,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日均收入为352.45元(265438.39元÷3年÷12月÷20.92天)、误工天数125天,原告的误工费44056.25元(352.45元×125天)扣除原告2016年8月至11月的工资收入9536.63元(8月实发工资1130.43元、9月实发工资1555元、10月实发工资3563.20元、11月实发工资3288元)误工费为34519.62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7808元的诉请,本院结合住院病历中的医嘱,护理天数为16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证明,本院结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收入标准113.44元计算,护理费为1815.04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6600元,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4002元,本院酌情维护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5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住房公积金帐户损失6715.65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无法证实原告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吴迪的各项损失72952.68元。按照80%责任比例,被告马俊涛应赔偿原告58362.14元(72952.68元×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俊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8362.14元。二、驳回原告吴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元,减半收取1372元,由原告吴迪负担839.83元,被告马俊涛负担53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