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显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显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1783号原告:赵某,女,200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法定代理人:姚某(系原告赵某母亲),女,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琪琪,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显孝,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财,浙江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龙,浙江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良港东路58号。主要负责人:董晓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杨程,男,该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显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乐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姚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琪琪、被告张显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财、被告人保乐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杨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9日下午,被告张显孝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从乐清市石帆街道郭路村开往淡溪镇陈坦村,16时5分许,途经乐清市石帆街道霞雪村村楼旁交叉路口自西往东以43km/h~47km/h速度通过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自行车通过路口的原告赵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张显孝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赵某送往医院。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张显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伤情、治疗情况:原告赵某受伤后被送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伤情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肺挫伤、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期间,原告赵某到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等进行门诊治疗。四、受害人概况:原告赵某在事故发生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五、司法鉴定意见:2016年3月29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温天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被鉴定人赵某目前遗有脑外伤后综合症;2.法律关系评定:与本次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3.能力状态评定: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2016年4月13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温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肺挫伤、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目前遗有脑外伤后综合症,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标准评定为Ⅹ(10)级;2.其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六、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C×××××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显孝,已就该车在被告人保乐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分项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8日16时至2015年3月28日16时。七、被告张显孝已付原告赵某30000元。八、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1.原告赵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8494.03元、护理费8501元、交通费12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420元、财物损失350元等计201613.03元,判令由被告人保乐清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2.不足部分,判令由被告张显孝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辩称赔偿项目中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本院对原告赵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7984.03元。原告赵某主张的医疗费68494.03元,提供票据金额计69122.32元,其中伙食费182元、复印费41元予以剔除,票据计499.39元系门诊收费清单予以剔除,票据计37元系用于医学验光等应予以剔除,票据计378.90元系收费小票予以剔除,其余医疗费67984.03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7042.40元。原告赵某主张护理费按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的标准计算。被告人保乐清公司辩称出院后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60天,住院期间25天的护理费用按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的标准计算,出院后35天的护理费用酌情确定按每天100元计算,故确定护理费为7042.40元。3.交通费:2500元。根据原告赵某的伤情及治疗、鉴定经过,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营养费:1800元。6.残疾赔偿金:45732元。原告赵某主张其系未成年人,而其父母一直在北京工作,并未从事农业,故应按照其父母的标准即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乐清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确定原告赵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赵某在事故发生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居住生活在乐清市石帆街道霞雪村,并未跟随父母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采纳2016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66元的标准,根据原告10级伤残实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57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赵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两被告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系未成年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伤残,给原告赵某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4420元。原告赵某主张的鉴定费为4420元,已提供相应的发票。被告人保乐清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442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凭,应予认定。9.财物损失:350元。原告赵某主张的财物(眼镜)损失为350元。被告人保乐清公司认为原告赵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赔偿。被告张显孝无异议,并愿意赔偿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提供的发票不足以证实其佩戴的眼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但被告张显孝对该费用无异议,故本院对财物损失350元予以认定,由被告张显孝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为135578.43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显孝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原告赵某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浙C×××××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交强险,现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人保乐清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0274.4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项合计70274.40元。超出部分65304.03元,因被告张显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张显孝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52243.22元。扣除被告张显孝已付原告赵某的30000元应予以抵扣,尚应赔偿原告赵某22243.22元。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保险金70274.40元。二、被告张显孝赔偿原告赵某22243.22元。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2162元,由原告赵某负担787元,由被告张显孝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庆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