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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周彬、吴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彬,吴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彬,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人周彬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2015年8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彬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吴坤,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人吴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彬、吴坤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彬、吴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至24日,被告人周彬、吴坤经计议,驾驶苏C×××××号黑色比亚迪F6轿车,先后至睢宁县姚集镇、魏集镇、梁集镇、新沂市窑湾镇等地盗窃家养山羊九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561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周彬、吴坤驾车至睢宁县姚集镇泗八路北侧路旁,将程某饲养的一只重30斤的山羊盗走。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330元。2.2016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周彬、吴坤驾车至睢宁县魏集镇叶场村张某家东侧杨树林,将张某饲养的一只重50斤的山羊盗走。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550。3.2016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周彬、吴坤驾车至新沂市窑湾镇五墩村头湾二组坟地附近,将邵开君饲养的一只重50斤的山羊盗走。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550元。4.2016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周彬、吴坤驾车至睢宁县梁集镇高楼村圩西组高洪山家前排路边,将高洪山饲养的三只共重170斤的山羊盗走。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1870元。5.2016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周彬、吴坤至睢宁县古邳镇果园村,将李金饲养的三只共重210斤山羊盗走,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2310元。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周彬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6年11月18日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坤抓获归案,被告人吴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周彬、吴坤已经退赔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2.证人周秀梅、李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张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周彬、吴坤的供述;5.价格鉴定意见;6.扣押物品清单;7.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彬、吴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彬、吴坤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彬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彬、吴坤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彬、吴坤能够退赔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吴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彬的刑期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被告人吴坤的刑期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