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5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谢伟青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莲阳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青,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莲阳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民初246号原告:谢伟青,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少新,广东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苗苗,广东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莲阳支行,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324国道莲下槐南路段西侧韩景雅居第3幢1层10-13号房。负责人:曾培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凯,系该行员工。原告谢伟青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莲阳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伟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少新、陈苗苗、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莲阳支行的负责人曾培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伟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123153.5元及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开办银行卡,卡号为62×××17,该卡办理后一直由原告本人保管使用,从无发生银行卡丢失或者被盗情况,直至2017年1月24日,原告在该银行账户仍有存款123206.54元。2017年1月24日15时50分前后,原告收到“95599”的客户服务热线发送的10条交易短信通知,通知原告尾号3317的农行账户共发生10笔交易,交易金额合计为123153.5元。当天16时左右,原告持身份证、银行卡到被告处,被告查询后告知原告该几笔交易均发生在香港,并帮助原告冻结了该卡。随后16时30分左右,原告便持该银行卡到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莲下边防派出所报案。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存款储蓄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应依法保证储户的存、取款及交易安全,对储户提卡取款或者交易时应履行对权利人的身份审查义务,对银行卡这种电子化交易业务有义务控制交易风险、保障交易安全。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银行卡从未丢失或者交给他人使用,也不存在密码泄露的情况,该银行卡在2017年1月24日发生的10笔交易应是他人伪造假银行卡盗取行为,但被告对他人利用银行卡盗取存款行为未能识别,未能通过鉴别银行卡的真实性保障交易安全,在没有确保银行卡、卡号、密码三者均一致的情况下允许交易。被告对造成原告银行卡被盗刷的后果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莲阳支行辨称,原告的主张并没有法律依据。一、原告账户资金支取系凭卡及凭密码办理的,在银行卡交易中,密码和银行卡同等重要,只要密码不泄露,原告卡内资金安全就可以得到有效保障。根据密码私密性和唯一性的特点,原告应对密码的泄露承担责任。二、被告系遵照银行业法律法规和业务规程办理相关业务的,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从汕头市各级人民法院的判例来看,原告应对自身密码泄露而导致银行卡资金被支取的后果承担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办银行卡,原被告之间存在存款储蓄合同关系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95599短信通知截图,证明原告尾号3317的银行卡于2017年1月24日在香港发生10笔交易共计123153.5元的事实;5、报警回执1份,证明银行卡发生交易时,原告本人及银行卡均在汕头的事实;6、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表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在被告处开设借记卡并在2017年1月24日持卡到被告处挂失银行卡;7、新闻报道1份,证明省高院表示,发生伪卡盗刷案件,银行对持卡人经济损失的承担比例达到80%以上,最低80%,最高达到100%。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莲阳支行提交了证据:1、金融许可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银行开户资料,证明原告知悉并同意《金穗卡借记卡章程》相关规定;3、银行卡账户主档查询,证明除了持卡人外,他人无法知晓借记卡密码;4、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1份,证明持卡人与银行权利义务的约定,因持卡人泄露密码造成损失应由持卡人承担;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1份,证明持卡人同意并接受开户银行关于借记卡有关规定,借记卡凭密码进行交易;6、农行柜员机操作界面,证明被告已经尽到规范用卡及安全用卡的提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确认其真实性;证据7,被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可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证实此系被告伪造,故可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原告认为不属于证据的范畴,其理由成立,不予审理;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约束原告,与本案无关。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此系被告伪造的,可确认其真实性;证据6,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能举证证明此系被告伪造的,可确认其真实性。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借记卡,账号为62×××17,取款方式为凭密码支取,并办理了手机短信通知业务。2017年1月24日15时47分许,原告收到手机短息通知其卡号为62×××17的借记卡完成一笔消费交易,金额为116546.47元等信息。原告即持借记卡到被告处查询,经被告核实确认:2017年1月24日,原告的借记卡在香港地区消费1笔,交易金额为116546.47元;现金支取3笔,分别为5337.6元、978.56元、177.92元,合计6494.08元,手续费3笔,分别为65.38元、21.79元、13.78元,合计100.95元,查询费3笔,每笔4元,合计12元;原告卡里的金额合计减少了123153.5元。2017年1月24日17时0分,原告就上述借记卡里的资金被转走一事向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莲下边防派出所报案。原告因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借记卡纠纷案件。原告在被告处申领借记卡,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该合同关系中,原告负有妥善保护银行卡和保护密码的义务;被告负有保障原告账户资金安全和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的借记卡被消费和提现均发生在香港地区,距离原告当时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约400公里,原告的借记卡被消费和提现时间与原告持借记卡到被告处查询时间间隔约22分钟,依据常理推断,原告的借记卡账户短时间内在异地交易,原告不可能持借记卡在该时该地消费和提现,故应依法认定原告的借记卡被消费和提现为伪卡交易。在本案中,被告作为发卡银行,接受了非法复制的银行卡进行了消费及现金支取,并从原告的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对此,被告未能尽到保障原告账户资金安全和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而借记卡的密码具有唯一性、私有性,并由持卡人直接管理,一般只有持卡人本人掌握。由于发卡银行对储户的密码保护设有相当严格的程序,原告对密码如何泄露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密码泄露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未能尽到妥善保护密码的义务,导致密码泄露,对其自身损失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储户的资金安全具有高度的注意和保障义务,故应认定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存款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存款损失共123153.5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86207.45元。另外,由于原、被告之间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账户内的存款以活期形式存储在被告处,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存款损失的利息损失,确定从存款损失发生次日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辨称其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莲阳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谢伟青损失86207.45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谢伟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计1382元,由原告谢伟青负担414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莲阳支行负担968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莲阳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卓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奋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