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68号原告: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龙江路与太行山路交叉口向北3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64895473E(1-1)。法定代表人:马陆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斌,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开发区航海东路1392号3号楼22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2491263D(1-1)。法定代表人:田庆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要栓,该公司办公室主任,1983年9月1号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坤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联合一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坤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斌、被告福田联合一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要栓均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坤混凝土公司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378789.3元混凝土货款;2、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至货款结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漯河市郾城区的福田联合一百世贸中心1#、2#楼供应混凝土,交货地点为被告浇筑施工现场。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2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378789.3元。并于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同时又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五个月内还清。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混凝土款。被告福田联合一百公司答辩称:当时签订合同的人没有到庭,我不清楚事实。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适当减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漯河市郾城区的福田联合一百世贸中心1#、2#楼供应混凝土,交货地点为被告浇筑施工现场,另在“还款承诺”中约定:甲方(福田联合一百公司)逾期付款,每日按欠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货款。2015年1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截止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共欠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伍佰叁拾柒万捌仟柒佰捌拾玖元三角(¥5378789.3元),特立此据��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加盖有公章)2015年12月28日”。同时,被告还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自2015年12月28日起五个月内还清欠款5378789.3元,如不能按时还清,自愿承担五个月该欠款按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另查明,原告所称滞纳金实际为违约金,并同意变更为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混凝土款。原告提交的“欠条”显示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5378789.3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5378789.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日千分之一”,被告认为过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适当减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378789.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8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漯河市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450元,由被告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凤 梅人民陪审员 柳 书 平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帅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