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3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竹、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等与胡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竹,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胡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6民初3969号原告:徐竹,女,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国,系原告徐竹父亲。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88号。诉讼代表人:陈小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麒,系该行员工。被告:胡萍,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金杨,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竹、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以下简称保俶支行)诉胡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萍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以月利率千分之12.5标准支付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为231875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6日);2、依法处理被告胡萍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杭州市××室房屋),原告徐竹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胡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6日,原告保俶支行接受原告徐竹的委托向浙江杰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邦公司)发放委托贷款350万元,利息以月利率千分之12.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3日止;同时被告胡萍与原告保俶支行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室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2月24日,杰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饶应彪因涉嫌金融犯罪被依法羁押。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生效刑事判决以集资诈骗罪等数罪,判处饶应彪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等。该贷款到期后,两原告经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未归还相应的借款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诉称的委托贷款款项,属于饶应彪等人非法集资犯罪的赃款,该节犯罪事实应由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两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竹、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凤 祥人民陪审员 王 卫 国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