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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3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卫华与赵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华,赵新辉,卫林卿,卫宏宇,赵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3193号原告:李卫华,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某村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忠,男,195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某村村民。被告:赵新辉,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冠县某村村民,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卫林卿,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某村村民,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卫宏宇,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某村村民,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赵波,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某社区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四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品,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卫华与被告赵新辉、卫林卿、卫宏宇、赵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忠、被告赵新辉、被告卫林卿、卫宏宇、赵波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华诉称:2016年11月11日晚11时许,原告开车至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镇耿丹大学某村路口,四被告将原告车拦下并强行将原告的车开至北京宋家庄地区后将原告打伤。此次事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1668.17元,误工费9175元,营养费2780元,交通费750元,补种牙费27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由四被告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赵新辉、卫林卿、卫宏宇、赵波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虽然发生纠纷,但并未给原告造成侵害。双方在顺义先见面的,第一次是在丰台区宋家庄发生的纠纷,报警的时候原告并没有受伤,原告由其队长领走,领走之后双方没有往来。后来过了几天,原告才又在顺义牛山派出所报警,原告的伤并非当时纠纷所致。另原告的伤并没有构成轻伤,原告的牙并非双方发生纠纷造成的,而是其自身有牙周炎等疾病所导致,与四被告无关,这在伤情鉴定中有表述。诊断里也有牙髓炎、牙周炎病变;腰椎退行性病变也是劳损所致,并非外力所致。原告的医疗费均是因此产生的,因此我方不同意承担。误工费、交通费等原告的其他主张也没有事实依据,与我方无关,我方均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晚1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镇牛富路上,四被告与原告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并产生身体接触,后致原告受伤。原告李卫华受伤后次日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门诊治疗,后在北京市顺义区中医院进行了复查,被诊断为牙震荡、牙周牙髓联合病变、鼻挫伤、腰部损伤、背部软组织损伤等。原告李卫华支付医疗费1668.17元。其中治疗牙齿的费用为347.97元。遵医嘱误工时间为2016年11月12日-11月26日共两周。2016年12月1日经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李卫华构成轻微伤。鉴定依据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3.2、5.2.4q、5.2.5e之规定。该标准中4.3.2规定,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即等级为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的,可视具体情况鉴定为轻伤一级或者轻伤二级,等级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的,均鉴定为轻微伤;该标准5.2.4q载明牙齿脱落或者牙折2枚以上构成轻伤二级;该标准5.2.5e载明e)眼部挫伤;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构成轻微伤。审理中,针对原告既往伤病与牙齿损伤后果存在关联问题,原告坚持主张其牙齿损伤全部是由被告造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被告表示若原告不申请就医疗费用合理性及关联性进行鉴定,则其医疗费四被告愿意承担50%。原告主张误工费为一个月的误工损失,具体为每月收入4000元加上每月需向出租车公司缴纳的份子钱5175元,共计9175元,并提交了完税证明和北京市海淀天外天出租汽车站出具的收入证明。该收入证明载明:李卫华系该单位出租车司机,其驾驶的车牌号为×××出租车营运期间每月向公司交纳承包金5175元,按其个税推算李卫华每月收入4000元,李卫华于2016年11月22日向公司自行交回车牌号为×××的车辆,与公司解除合同。被告对原告误工时间及标准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在受伤后10天就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也不存在误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且即便存在已支付车辆承包金的情况,对于多支付的车辆承包金也应由原告向出租公司主张;另原告医嘱的误工天数仅有两周,且腰部损伤是劳损引起的腰椎退行性病变所致,因此对于原告误工损失不认可。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交纳车辆承包金情况的证明及扣发工资情况的证明,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车辆承包金是否扣除岗位补贴及是否发放燃油补贴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治安卷宗、医疗费票据及处方、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四被告追讨欠款的行为失当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侵害结果系四被告共同侵权所致,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赵新辉、卫林卿、卫宏宇、赵波均为本案中适格的赔偿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属于原告李卫华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分为事发次日检查的费用1320.20元及事发后原告医治牙齿的费用347.97元,次日检查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治牙齿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认定,原告既往伤/病(牙齿疾病)与损伤二者作用相当,共同致使原告达到了轻微伤的损伤程度等级,因此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其牙齿受损与四被告侵权具有全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医治牙齿费用当中仅有50%的金额与本次侵权事实有关,其余部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向本院提供超出医嘱天数的合理证据,故误工天数应以医嘱天数为准;就误工标准一项,原告在受伤月当月与出租车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受伤误工期间具体交纳车辆承包金情况及解除合同后是否存在退还承包金的证明,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燃油补贴和岗位补贴发放情况,本院无法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是否存在承包金损失并计算具体数额,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一个月的车辆承包金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部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实际就医需要及相关证据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补种牙费尚未发生,可另行解决。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李卫华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494.20元、误工费1866.70元、交通费20元,共计3380.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新辉、卫林卿、卫宏宇、赵波连带赔偿原告李卫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三千三百八十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一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李卫华负担四百元(已交纳),被告赵新辉、卫林卿、卫宏宇、赵波连带负担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