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4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江西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权章、邹余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权章,邹余兰,邹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224号原告江西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新昌镇渊明南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05738427Y。法定代表人熊建中,系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玲,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卢权章,男,195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告邹余兰,女,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卢权章妻子。被告邹黎明,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因涉嫌刑事案件被拘押。委托代理人邹智明,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系被告邹黎明弟弟。特别授权。原告江西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丰农商银行)与被告卢权章、邹余兰、邹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宜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丰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罗玲、被告卢权章、被告邹黎明委托代理人邹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余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丰农商银行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0万元,此款为授信保证担保贷款,由邹黎明负担连带保证责任(此人涉及刑事案件现已判刑拘留),期限二年。贷款发放至今,被告卢权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8928.2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止),相应利息以结清之日为准,本息合计人民币248928.29元。在此期间至期满后,原告多次上门或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均予多种理由推诿和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卢权章、邹余兰归还原告金融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48928.2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止),相应利息以结清之日为准,被告邹黎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卢权章辩称,当时贷款说利息不要我付,说只要签个字就行,钱也没打到我卡上,都是打到萍乡芦溪万通公司,利息也是该公司在付。挣到了钱会还,但不能还利息。被告邹余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邹黎明辩称,钱是打到万通公司,也是他们用的。钱会还,就是时间问题,等我哥哥出来处理好了就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卢权章与当时的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改制为宜丰农商银行)芳溪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卢权章向芳溪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借款用于建房,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上加收30%,贷款发放账户为被告卢权章在芳溪信用社的62×××43账号,担保借款为保证担保方式,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卢权章妻子邹余兰签署了借款人配偶声明,约定卢权章向芳溪信用社20万元的建房贷款,是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贷款,同意作为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邹黎明与芳溪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邹黎明为被告卢权章在上述借款期限内,在2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芳溪信用社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邹黎明妻子姚文兰签署了担保人配偶声明,约定邹黎明为卢权章向芳溪信用社贷款20万元的担保,是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担保,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月16日,被告卢权章向芳溪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用于建房,贷款期限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48%(逾期年利率即为14.924%=11.48%×130%),为保证担保方式,按季结息。当日,芳溪信用社向卢权章的贷款账户发放了20万元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但没有归还本金。截止至2017年3月10日止,被告卢权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8928.29元,本息合计248928.2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银行交易流水、欠款打印单、借款人配偶声明等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芳溪信用社为原告下辖的派出机构,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卢权章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邹黎明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卢权章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卢权章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邹余兰声明同意该贷款作为其与被告卢权章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邹黎明按照保证合同对卢权章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卢权章追偿。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邹余兰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权章、邹余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西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8928.29元,本息合计248928.2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止;从2017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14.924%至贷款还清时的利息另行计算)二、被告邹黎明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卢权章、邹余兰、邹黎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4元,由被告卢权章、邹余兰、邹黎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争议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02×××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钟宜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漆彬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