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漳州市芗城区川达汽修厂与叶宝林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芗城区川达汽修厂,叶宝林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1851号原告:漳州市芗城区川达汽修厂,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上街新村14号东区。(经营者:罗长川,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清,系罗长川之妻,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叶宝林,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漳州市芗城区川达汽修厂与被告叶宝林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清,被告叶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应于2016年10月15日前偿还原告尚欠的修理费35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辩称:被告承诺原告将汽车的变速箱修理好,且没有问题的情况下,被告才同意付款;现变速箱依然有问题,被告不同意支付给原告修理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2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2、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将其闽E×××××号汽车的变速箱交由原告修理,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从原告处取走变速箱,并确认修理费4500元,同时承诺于2015年4月10日还款。之后,被告仅偿还原告1000元,而以原告未将变速箱修好为由拒付余款3500元。2016年8月25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前到原告处测试闽E×××××号汽车的变速箱,若变速箱经测试没有问题或超过2016年10月15日未去测试,被告同意当场支付原告尚欠的修理费3500元。但直至今日,被告未前往原告处测试变速箱。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2015年3月29日从原告处取走变速箱并对修理费进行确认,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并且,原、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0月15日前到原告处测试变速箱,若逾期未去测试,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修理费3500元;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故被告应依约支付给原告修理费35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将变速箱修理好,故被告以此为由拒付修理费,缺乏证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宝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漳州市芗城区川达汽修厂(经营者罗长川)修理费35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雅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艳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