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执异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陆国富与郭宏英、黄颖等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国富,郭宏英,黄颖,汤月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执异85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陆国富,男,1962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慧,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宏英,女,195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被执行人:黄颖,女,1981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亮英,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汤月秀,女,1939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异议人陆国富不服本院(2016)苏11执39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国富称,郭宏英与生效的(2014)镇商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人黄克法是夫妻,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系夫妻共同债务,郭宏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申请追加郭宏英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陆国富申请执行前,黄克法死亡,但有遗产,故变更黄克法的法定继承人配偶郭宏英、子女黄颖、母亲汤月秀为被执行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016)苏11执39号执行裁定,以陆国富申请将郭宏英、黄颖、汤月秀直接列为被执行人缺少法律依据、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执行申请,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16)苏11执39号执行裁定,支持其执行请求。郭宏英、黄颖称,陆国富没有起诉郭宏英,法院也没有判决郭宏英为共同债务人,在执行过程中不得追加郭宏英为被执行人。黄克法死后没有留下任何遗产,郭宏英、黄颖、汤月秀也没有继承到黄克法的遗产,故不存在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2016)苏11执39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陆国富的异议请求。汤月秀未参加听证,也未提交意见。本院查明,陆国富与黄克法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4)镇商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判令黄克法给付陆国富股权转让款8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黄克法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死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黄克法的法定继承人郭宏英、黄颖、汤月秀参加诉讼而未参加,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5)苏商终字第0069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终结诉讼。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陆国富申请执行,请求变更郭宏英、黄颖、汤月秀为被执行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申请追加郭宏英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6)苏11执390号执行裁定,以郭宏英、黄颖、汤月秀未参加诉讼,陆国富申请将他们直接列为被执行人缺少法律依据,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陆国富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本案中,郭宏英、黄颖、汤月秀分别是黄克法的遗产继承人,且均没有依法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郭宏英、黄颖、汤月秀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2014)镇商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民事责任。(2016)苏11执3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陆国富的执行申请,适用法律错误。陆国富申请撤销该裁定、立案执行,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苏11执390号执行裁定。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书 文审 判 员 成 宝 春代理审判员 司马仲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覃 嘉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