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9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罗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刑初86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1,曾用名罗某2,男,1970年1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翁源县。2003年7月10日,因犯生产伪劣产品罪(未遂),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2009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1日因本案被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翁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伟华,被告人罗某1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罗某1驾驶粤F×××××号牌小型客车,经省道S244线由翁源县龙仙镇方向往坝仔镇方向行驶。22时15分许,行驶至S244线130KM+800M(坝仔镇江坝)路段时,与行人陈某1发生碰撞,造成陈某1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1直接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2016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到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经广东省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系因机械性钝性暴力作用(如车祸)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的。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某1所驾驶的粤F×××××号牌小型客车的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未发现有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1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1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2016年8月30日,被害人的继子廖某与被告人罗某1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9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廖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日,廖某出具法律责任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交通肇事的法律责任。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支付了人民币190000元给被害人陈某1的继子廖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何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廖某、林某、刘某、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罗某1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广东省翁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翁)公(司)鉴(交)字[2016]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粤法正司鉴所[2016]痕鉴字第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意见书,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翁公交认字[2016]第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警情信息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本院(2003)翁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韶刑终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协议书、法律责任谅解书,收条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1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项,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丘党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舒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