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崔致栋、刘国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致栋,刘国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81民初673号申请人:崔致栋,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北漳淮乡西南王村人。被申请人:刘国成,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中刘村人。原告崔致栋与被告刘国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申请人崔致栋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刘国成名下银行存款35000元予以冻结或对刘国成其他的财产在价值35000元以内予以冻结。申请人崔致栋以其在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定期存款,金额20000元,存单账号17×××25,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申请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刘国成银行账户存款35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三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立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晨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