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何清华与曾华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清华,曾华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107号原告:何清华,男,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曾华龙,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何清华诉被告曾华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华龙支付货款43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曾华龙在原告何清华处购买大理石,2016年8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大理石款56570元。2017年1月,被告向原告偿还大理石款13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来法院要求处理。被告曾华龙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清华经营大理石生意,自2013年起向被告曾华龙的工地提供大理石。2016年8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大理石款56570元。被告于2017年1月向原告偿还大理石款13000元,剩余款项4357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欠条、结算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曾华龙购买原告何清华的大理石,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大理石款4357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华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华龙欠原告何清华大理石款43570元,限被告曾华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何清华;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被告曾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津审 判 员 邱旭林代理审判员 曾宪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