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洪江、孙敏、苏宝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王洪江,孙敏,苏宝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13层。负责人:李高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明,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绥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江,男,1970年8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敏,女,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青冈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宝山,男,1982年8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克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凤秋(被告苏宝山妻子),女,1982年8月5日生,汉族,住克山县。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洪江、孙敏、苏宝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3��初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被上诉人王洪江、孙敏、被上诉人苏宝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凤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误工费。事实和理由:1、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驶属于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2、上诉人公司商业三者险第五条第三款同样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一审判决支持孙敏误工费18000元过高,每月9000元的收入远���超过国家规定的纳税标准,却没有纳税证明,也没有事故发生前6个月工资流水证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不应得到保护。孙敏、王洪江在一审诉称,2015年6月23日18时50分许,被告苏宝山驾驶×××号解放牌货车沿青冈县青祯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5公里600米处与相对方向来车相会时,所驾车辆碾压至道路右侧软路肩侧滑失控后,侧翻到对向车道,车辆及车辆装载的货物将相对方向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孙敏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拖带至道路西侧边沟内,导致原告孙敏及车内乘人原告王洪江受伤,原告孙敏车辆损坏的后果,经青冈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被告苏宝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车牌号为×××号解放牌货车使用人苏宝山,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孙敏确认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9149.8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三、营养费4000元。四、误工费18000元。五、护理费6982.6元。六、鉴定费,2400元。七、财产损失共计27517元。八、营运损失20000元。原告王洪江确认各项损失如下:王洪江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具体如下:一、医疗费10566.8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三、营养费4000元。四、误工费8035.2元。五、护理费6982.6元。六、交通费541元。七、再行医疗费3000元。八、鉴定费,3000元。合计:41125.64元。原告认为,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应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另强险还应承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其余医疗费(含营养费、再行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由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3日18时50分许,被告苏宝山驾驶×××号解放牌货车沿青冈县青祯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5公里600米处与相对方向来车相会时,所驾车辆碾压至道路右侧软路肩侧滑失控后,侧翻到对向车道,车辆及车辆装载的货物将相对方向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孙敏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拖带至道路西侧边沟内,导致原告孙敏及车内乘人原告王洪江受伤,原告孙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2016年7月7日作出青冈公交认字[2016]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宝山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敏、王洪江无责任。以上事实经过与责任认定原告王洪江、被告苏宝山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未出庭,在答辩期未提出任何异议,本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王洪江伤后即被送至青冈县人民��院就治,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额头皮挫裂伤、额部头皮血肿、舌部挫裂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四肢多发软组织挫伤,2016年8月12日11时出院。原告王洪江在青冈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10566.84元。原告孙敏伤后即被送至青冈县人民医院就治,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左腰部软组织挫伤、左腕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8月12日11时出院。原告在青冈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9149.88元。经原告王洪江、孙敏书面申请,本院2016年11月7日去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由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由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原告伤情进行了医学鉴定,2016年11月9日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5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孙敏鉴定意见:从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50日终结医疗。护理期限为50日,每日为1人护理。营养期为50日,每日约需人民币50-80元。误工期限为60日。2016年11月9日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5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洪江鉴定意见:从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60日终结医疗。护理期限为50日,每日为1人护理。营养期为50日,每日约需人民币50-80元。误工期限为60日。再行医疗费评估需人民币3千元或实际合理支出。被告苏宝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庭对该鉴定意见的结论应予采信。原告王洪江、孙敏均为被侵权人,系青冈县青冈镇居民,巩洪岩、孙波系城镇居民,无职业,对原���王洪江、孙敏治疗期间进行护理。对护理人员巩洪岩、孙波的身份证明当庭进行了核实。苏宝山驾驶的×××号解放牌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的过失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本起事故中被告苏宝山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因被告苏宝山驾驶×××号解放牌货车已向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苏宝山赔偿。原告王洪江各项主张支持如下:一、医疗费10566.84元,根据医疗票据。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青冈县财政局下发的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住院50天,100元×50=5000元。三、营养费,每天按80元标准,50×80元=4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四、误工费8035.2元,依据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间为二个月,每月工资按2015年城镇居民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33.92元计算。五、护理费6982.6元,根据鉴定意见,2人护理;根据黑龙江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50275���计算。六、交通费541元,去绥化鉴定实际支出。七、再行医疗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八、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票据。合计:41125.64元。原告孙敏各项主张支持如下:一、医疗费9149.88元,根据医疗票据。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根据青冈县财政局下发的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三、营养费4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每天按80元标准。四、误工费18000元,依据鉴定,误工60天,出租车司机晚班每天工资300元,有孙敏的上岗证和青冈县圣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的证明在卷佐证。五、护理费6982.6元,根据黑龙江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50275元计算。六、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票据。七、财产损失共计27517元,有修车费票及拖车费票据在卷佐证。八、营运损失15000元,车辆维修50天,每日租赁300元。有租赁合同及上岗证在卷佐证,经本院调查,肇事车辆租赁给出租车司机赵金华使用,每日租金300元,双方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以上费用合计:88049.48元。其中医疗费部分合计40716.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他赔偿如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45941.4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和营运损失合计42517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公司医疗费10000元的部分,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716.7元。超出交强险财产险2000元的部分,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517元。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敏33840.19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江24101.2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敏54209.29元;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江17024.44元;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孙敏提交了购买车辆转向机的销售清单及修车清单,补强了一审提交的停运损失证据。证明停运时间45天。孙敏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为出租车,孙敏受伤前从事出租车司机职业。除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宝山驾驶货车超速行驶与相对方来车相会时,车辆肩侧滑失控后侧翻,将孙敏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拖带至沟内,导致孙敏及车内乘人王洪江受伤,孙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苏宝山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苏宝山驾驶×××号解放牌货车在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对孙敏、王洪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理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孙敏主张停运损失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受损的孙敏车辆是出租车,受损前将白班大包给赵金华,每日承包费300元。��故发生后孙敏修车停运44天,损失13200元。一审按照孙敏住院60天计算车辆停运损失不当,应当纠正。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此项上诉主张部分有理,应当支持。对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孙敏误工费按照每日300元计算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因孙敏受伤前是出租车司机,其车辆挂靠的青冈县圣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虽然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孙敏每天收入300元,因孙敏不能提供其纳税证明和其他证据佐证其收入情况,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有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孙敏受伤期间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50275元/年计算,孙敏误工60日,误工费8264元。一审判决计算依据不足,应当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洪江24101.2元错误。孙敏、王洪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716.72元,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其余30716.72元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综上所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赔偿比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三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冈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3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孙敏、王洪江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孙敏、王洪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36205,4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孙敏、王洪江财产损失2000元;三、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孙敏、王洪江医疗费、财产损失费69433.7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82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982元,由被上诉人孙敏、王洪江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康亚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