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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6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碧全李文全与潘华春白朝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碧全,李文全,白朝海,潘华春,潘友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6568号原告:李碧全,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李文全,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白朝海,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潘华春,男,195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潘友洪,女,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李碧全、李文全与被告白朝海、潘华春、潘友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范明、周德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碧全、李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朝海、潘华春、潘友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李碧全、李文全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白朝海、潘华春、潘友洪银行存款13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准予原告李碧全、李文全财产保全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碧全、李文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13万元,并支付20%的违约金及从2015年3月22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李碧全、李文全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三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11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3400元,共计140400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三被告协商,由二原告借款13万元给三被告购买货车,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由原告分期支付给被告,三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22日、3月27日、4月3日向二原告出具金额为5万元、7万元、1万元的借条。二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3月27日、4月3日支付了三被告13万元(其中3月23日转款4万元,3月27日转款6.7万元,4月3日支付现金2.3万元)。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21日,到期不还承担20%的违约金。现已过还款期限,但三被告仍不偿还二原告借款,所以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朝海未作答辩。被告潘华春未作答辩。被告潘友洪未作答辩。原告李碧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三张;2.转款凭证二张;3.结婚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原件及二张转款凭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结婚证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白朝海、潘华春、潘友洪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原告李碧全、李文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白朝海、潘华春、潘友洪达成借款协议,三被告出具借条,载明:“经甲方二人和乙方三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白朝海、潘华春、潘友洪等三人借李碧全、李文全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于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如到期不还,付甲方李碧全、李文全的违约金20%,本款转入账号:6228851034863075,户名:白朝海,本借条协议签章有效,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据甲方签章:李文全(李文全签名并加盖私章)李碧全(李碧全签名并加盖李碧全发票专用章)乙方签章:白朝海(白朝海签名并捺印)潘华春(潘华春签名)潘友洪(潘友洪签名并捺印)2015年3月22日。”2015年3月27日原告李碧全、李文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白朝海、潘华春、潘友洪达成借款协议,三被告出具借条,载明:“经甲方二人和乙方三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白朝海、潘华春、潘友洪等三人借李碧全、李文全的现金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到期不还,付甲方李碧全、李文全的违约金20%,本款转入账号:6228851034863075,户名:白朝海,本借条协议签章有效,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据甲方签章:李文全(李文全签名并加盖私章)李碧全(李碧全签名并加盖李碧全发票专用章)乙方签章:白朝海(白朝海签名)潘华春(潘华春签名并捺印)潘友洪(潘友洪签名并捺印)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3日原告李碧全、李文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白朝海、潘华春、潘友洪达成借款协议,三被告出具借条,载明:“经甲方二人和乙方三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白朝海、潘华春、潘友洪等三人借李碧全、李文全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如到期不还,付甲方李碧全、李文全的违约金20%,本款转入账号:6228851034863075,户名:白朝海,本借条协议签章有效,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据甲方签章:李文全(李文全签名)李碧全(李碧全签名并加盖李碧全发票专用章)乙方签章:白朝海(白朝海签名并捺印)潘华春(潘华春签名并捺印)潘友洪(潘友洪签名)2015年4月3日。”2015年3月23日,二原告向账号为6228851034863075、户名为白朝海的银行账户存入40000元。2015年3月27日,二原告向账号为6228851034863075、户名为白朝海的银行账户存入67000元。借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催收,但三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朝海、潘华春、潘友洪向原告李碧全、李文全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是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与二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1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三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款,三被告应该支付约定的20%违约金23400元(117000元×20%),且约定的20%违约金23400元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年利率24%的规定计算的利息金额。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17000元及违约金2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朝海、潘华春、潘友洪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碧全、李文全借款本金11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880元由被告白朝海、潘华春、潘友洪共同负担(二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220元,三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给付二原告3220元,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勇人民陪审员  许范明人民陪审员  周德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权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