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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9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林福生、林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福生,林江,马志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91刑初42号公诉机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福生,男,1956年5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年4月29日因本案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2016年5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5月9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依法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江,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年1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7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依法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马志力,男,1989年8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7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依法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秦开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福生、林江、马志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玲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福生、林江、马志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林福生与戴河治理施工队工人刘某1、刘某2等人因施工问题发生口角冲突,被告人林福生遂电话告知被告人林江(林福生之子)赶赴现场。被告人林江与被告人马志力携带钢管一同赶到工地,在被告人林福生的指认下对刘某1、刘某2相继进行殴打。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刘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另查,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林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林福生、林江、马志力取得了被害人刘某1、刘某2的谅解。被告人林福生、林江、马志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林福生、林江、马志力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1、刘某2陈述,证人隋庆军等人证言,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福生、林江、马志力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福生、马志力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福生、林江、马志力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三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福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马志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邢晓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建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