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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际洲与被告梁军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际洲,梁军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4民初2495号原告:张际洲,男,汉族,住某地。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潇,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九龙,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梁军旗,男,汉族,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西安分公司雅荷紫金项目部员工,住某地。原告张际洲与被告梁军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际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租赁费99900元及以99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结之日止、按年息6%予以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建筑工地施工电梯租赁业务,被告为租赁方。2015年10月9日,被告由于资金紧张,无法足额支付电梯使用租赁费,遂与原告达成分期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电梯租赁费119900元,分三个月还清,2015年11月起偿还,每月月底之前还款39900元,至2016年1月底前还清。前提条件是原告施工电梯须在2015年10月11日前将施工电梯全部退出施工场地。协议达成之后,原告如约在2015年10月11日之前将施工电梯全部退出施工场地,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0元,剩余999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的《施工电梯租赁协议》是甲方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西安分公司雅荷紫金阳光项目部与乙方陕西联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经双方结算后,2015年10月9日梁军旗出具的《还款计划》的债权人应当是上述合同中的陕西联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际洲。因此,张际洲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张际洲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际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98元,全部退还原告张际洲。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冯林林代理审判员  高 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