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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民权县白云寺镇人民政府与陈善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权县白云寺镇人民政府,陈善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957号原告:民权县白云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白云寺镇尹东村,组织机构代码:00585748-4。法定代表人:党新建,任该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振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善峰,男,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民权县白云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云寺镇政府)与被告陈善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振宇、被告陈善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协议,返还房屋补偿款5112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在尹店集南北拓宽拆迁过程中,因被告与案外人谢杏芝关于拆迁房产存在权属争议,为顺利实施道路拓宽工程,经原、被告协商后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暂将该房屋拆迁补偿款51120元交付被告保存。如果被告与谢杏芝存在权属争议的涉迁房屋经法院终审判决所有权不属于被告,被告应在15日内将房屋补偿款退回白云寺镇政府。同时双方约定了违约条款。2016年9月被告与谢杏芝关于房屋所有权纠纷案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民终2543号终审判决,涉案房屋所有权不属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履行协议,返还房屋补偿款。被告辩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民终254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将所占有的三间半楼房返还给谢杏芝等四人(目前尚存一间半),驳回了谢杏芝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由此证明两间房屋的补偿款属被告所有,不存在被告违约的行为,也不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如果被告退还谢杏芝两间补偿款,再返还谢杏芝等四人三间半房屋,被告就等于返还谢杏芝等四人五间半房屋,明显违反事实真相。综上,原告的起诉是违法的,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4民终2543民事终审判决,判决陈善峰、陈帅停止侵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所占有的靠西侧临路的三间半楼房(位于尹店集××字街东北角,目前尚存一间半)返还给谢杏芝等四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4民终2543民事终审判决,可以确定被告陈善峰不享有涉案三间半楼房的所有权,故被告陈善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其保管的拆迁补偿款51120元给原告白云寺镇政府,并向原告白云寺镇政府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陈善峰辩称的涉案三间半楼房中已经拆迁的两间楼房属其所有,系其对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民终2543民事终审判决结果的错误理解,故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善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给原告民权县白云寺镇政府拆迁房屋补偿款5112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计789元,由被告陈善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允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春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