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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海丰之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周昱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丰之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周某1,杨国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丰之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泉北路528号N401、N401A、N402室。法定代表人:王晓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本科,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女,2012年6月6日出生,瑶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理人:周某2(系周某1之父),住同周某1。法定代理人:沈某(系周某1之母),住同周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崛,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兴,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上海丰之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之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1、杨国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0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之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本科,被上诉人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崛,被上诉人杨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丰之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周某1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周某1的损伤是其家人与被上诉人杨国兴碰撞而遭杨国兴手中热水泼洒造成的,周某1家人和杨国兴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上诉人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作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人,上诉人仅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视频监控显示事发时饮料区域内人员并不密集,现场秩序良好,并且上诉人在事发区域内已设置警示标志,在损害发生后亦及时妥善处理,积极防止损害后果扩大,故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某1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丰之硕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事发区域通道狭窄,缺乏警示标志,原审认定的责任比例合理。周某1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国兴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丰之硕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丰之硕公司餐厅就餐环境拥挤是造成周某1烫伤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杨国兴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丰之硕公司与杨国兴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82.70元(丰之硕公司已付404.70元)、交通费1,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后,周某1变更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为3,148元,并增加主张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19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11时左右,周某1一行及杨国兴各自至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广场XX楼XX楼丰之硕公司经营的自助餐厅就餐。杨国兴在自助饮料区域倒完热水后转身时右手臂与周某1家人发生碰撞,致所持杯中热水泼洒在周某1脸部和前胸,餐厅工作人员当场报警并陪同周某1就医。经诊断,周某1面部、躯干开水灼伤Ⅱ度4%TBSA,此后复查数次,丰之硕公司支付医疗费404.70元。周某1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一审另查明,周某1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XX路XX号XX室。一审审理中,经周某1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1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周某1面部、颈部、胸部等处烫伤,后遗面部皮肤瘢痕,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周某1支付鉴定费1,95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周某1系在涉案餐厅就餐期间被泼洒的水烫伤,周某1、杨国兴、丰之硕公司均应对接取热饮的注意事项及热水泼洒的危害后果有清晰的认识。现杨国兴在接取热水后未予谨慎注意,与人发生碰撞后导致热水泼洒,其作为直接控制危险源的主体对周某1受伤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各项合法权益。周某1虽系未成年人,但周某1的随行人员对潜在危险应具备足够的辨识能力,而相关人员在陪同过程中未能密切关注周某1动态并充分防范,在人员密集的场所更未能有效保障周某1的人身安全,故对周某1受伤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当然,本案涉案餐厅系采用顾客自助取用食物的就餐方式,丰之硕公司作为此类餐厅的经营者,应视客流情况,通过安排人员值守、设置提示标志等措施控制人流量及现场秩序,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就餐环境,但丰之硕公司在取用食物区域人员密集的情况下,未能及时提示、引导并做好现场管理,有效控制并维护好就餐秩序,在现场管理及安全保障方面存在疏漏,应对周某1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分析意见,结合当事各方的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力及本案实际情况,法院确定丰之硕公司、杨国兴分别对周某1的损伤承担30%、40%的赔偿责任。因周某1、杨国兴、丰之硕公司对各自支付的医疗费金额并无异议,法院确认医疗费损失总额(含丰之硕公司垫付部分)为882.70元。对于周某1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法院评判如下:1、交通费。周某1因本案损伤产生交通费损失符合情理,根据周某1伤势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及必要陪同人员、交通方式等因素,周某1主张金额过高,法院酌定为2,000元。2、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标准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应赔偿标准,周某1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营养费均属合理,法院予以确认,但因周某1未能举证证明其伤后实际护理情况及监护人确因陪护产生误工损失,故法院酌定护理费为2,200元,误工费则难以支持。综上各项合计金额121,666.70元,由丰之硕公司、杨国兴按法院确定的比例分别负担36,500元、48,666.7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周某1的伤势已构成伤残之较为严重的程度,但周某1提出的金额过高,法院确定由丰之硕公司、杨国兴分别承担1,500元、2,000元。4、律师费、鉴定费。该费用系周某1为处理本案争议所实际支出,数额亦属合理,法院确定由丰之硕公司负担鉴定费585元及律师费1,500元、杨国兴负担鉴定费780元及律师费2,000元。此外,丰之硕公司先行支付的款项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抵扣。判决:一、上海丰之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周某140,085元(已给付404.70元,尚需给付39,680.30元);二、杨国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周某153,446.70元;三、驳回周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7元,减半收取计1,573.50元,由周某1负担544.10元,上海丰之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38.60元,杨国兴负担590.8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丰之硕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周某1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相应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机构,依法应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对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设施和场所,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标明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本案中,杨国兴取完热水转身时不慎碰撞周某1的家人,致周某1被泼洒出的开水烫伤。根据在案证据,事发地为人流量较大的自助饮料区域,接开水的机器摆放于多个冷饮机之间,存在开水洒溅的安全隐患,亦未见上诉人对此风险和防范方法等作出明确的提示和标识,同时该处通道较窄,事发时除多名顾客外另有餐厅小推车经过,加大了碰撞的可能性,故上诉人在设施设备及服务管理方面存在瑕疵,是造成周某1烫伤的原因之一,原审认定其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向周某1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认为周某1的损害系杨国兴造成,且上诉人作为经营机构已尽到防范制止第三人侵权的安全保障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2元,由上诉人上海丰之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卫清代理审判员  许 洁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仕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