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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3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九江盛世国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冬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盛世国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冬霞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民初26号原告:九江盛世国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5937698348。法定代表人:翁楚金,公司经理。被告:张冬霞,女,1966年12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加林,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九江盛世国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与被告张冬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楚金、被告张冬霞的委托代理人许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张冬霞向原告盛世公司支付工程款19292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冬霞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价为86000元整,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地下室地面更换为瓷砖,价格为11000元。被告付完第一笔工程款30000元后,一直未付款。经协商,被告打了59000元欠条给我,还余尾款8000元,完工后三个月付清。被告开业后陆续支付10000元及被告老公叶正明经支付宝转账10000元整,共20000元(有收据为证)。9月6日,被告转账10000元,9月12日被告再次转账10000元,10月31日被告转账10000元整。之后,原告拒不付款。欠条还有9000元工程款及质保金8000元整,增加工程2292元,一共尚欠19292元。嗣后,原告找到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有结果,故诉至法院。原告盛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7月21日合同一份、2016年9月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翁楚金自行出具的工程结算表一份、2016年6月25日购买的一批瓷砖共7200元收据一份、2017年1月17日王毛苟向原告领取地下室贴砖工资6600元收条一份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冬霞辩称:工程属实。2016年8月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59000元的欠条,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50000元整,尚欠9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由于原告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故90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被告张冬霞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7张照片、565元购买产品的购货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工期20天;付款方式为开工三天内付款30000元;水电,泥工,楼梯做完付30000元;油漆工进场付18000元;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尾款8000元。原告进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6年8月8日,被告张冬霞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翁楚金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翁楚金现金59000元整,力争在本月11日前付清。2016年8月1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翁楚金向被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叶总(被告张冬霞之夫)(无限极门面)装修工程款20000元,备注:以上张总已打59000元欠条,抵扣后,下欠39000元整,落款人翁楚金。被告开业后陆续支付10000元及被告老公叶正明经支付宝转账20000元给原告。嗣后,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我院。另查明:2016年9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翁楚金在被告处购买产品价值565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张冬霞向原告出具59000元的欠条中尚欠原告9000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地下室,双方约定地下室改为地下室贴磁砖,工程量变更,双方均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双方争议的工程尾款8000元,是否包含在2016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原告认为合同已经写明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尾款8000元,而被告认为2016年8月8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59000元已经包含了所有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款以及工程尾款。本院认为:原告盛世公司与被告张冬霞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工程尾款8000元是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而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被告于2016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工期进行的结算并不是对整个工程量的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9月6日,原告自行书写增加工程款2292元,被告没有签字认可,原告仅提供单方书写的证据,未有其他证据提交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翁楚金在被告处购买产品价值565元,原告亦同意抵扣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冬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九江盛世国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435元整,并支付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82元,由被告张冬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擘人民陪审员 张 智人民陪审员 吴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