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5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相举与余长春、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举,余长春,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5885号原告:李相举,男,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平,男,196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受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乐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余长春,男,1979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魏艳,女,1983年6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原告李相举与被告余长春、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相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平、被告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相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先后于2016年4月、2016年7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在第二次借款时承诺在2016年9月15日前全部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被告余长春未作出答辩。被告魏艳辩称:其没有看到借款,也不知道余长春向原告借钱的事情;其不认识原告也从未见过,家里生活开支也不需要借款,归还房屋贷款是用公积金还的;其不会承担还款责任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余长春向李相举借款,2016年4月27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相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同日,李相举将20000元现金交付余长春。余长春向李相举借款,2016年7月27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相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同日,李相举将20000元现金交付余长春。此后,李相举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余长春、魏艳于201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于2016年9月2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余长春目前下落不明。魏艳在无锡双龙信息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接处警登记表、收入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余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李相举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其与余长春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应否认定为余长春与魏艳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涉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应为“一是该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二是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对该实质要件的审查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首先,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则上均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1、我国婚姻法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夫妻有特别约定,夫妻一方婚后所得财产均推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之相应,夫妻一方婚后所负债务作为消极财产,也应推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基于婚姻关系的私密性,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是否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婚姻关系之外的债权人通常情况下无从得知。因此,基于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责任基础,并为保护交易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凡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则上均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举债人的配偶如能举证证明所负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无任何关联、且债权人对此属于明知或应知的,可以推翻上述推定,不承担清偿责任。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妥当平衡债权人、举债人及举债人配偶三方之间的利益,在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合理平衡非举债配偶一方的利益,即: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即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了三种情形: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夫妻双方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告知债权人的;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本案中,余长春向李相举借款虽然发生在其与魏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魏艳与余长春没有共同借贷的合意。根据本案证据和庭审可知,是由余长春向李相举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并没有魏艳的签字,事后亦未得到魏艳认可,故魏艳不存在与余长春共同向李相举借款的合意,且该借款也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余长春与魏艳均系再婚,夫妻感情一般,目前已经离婚,且余长春除向李相举借款外,还向其他人借款,数额达数十万元,借款后不久即离家出走,可以证明余长春向李相举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魏艳有正常的工作和收入,无需通过借债用于家庭开支;李相举也未能举证证明余长春、魏艳离婚时,余长春故意将其个人财产全部转移给魏艳以逃避债务的情况。故应认定涉案借款系余长春所借,与夫妻共同生活并无关联,该债务为余长春个人债务,魏艳不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李相举与余长春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李相举可以要求余长春归还借款,但应当给余长春必要的准备时间。综上,李相举要求余长春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魏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长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李相举归还借款40000元。二、驳回李相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40元、公告费690元,由余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春人民陪审员 宋贵夫人民陪审员 吴铁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都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