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恒洲管业有限公司,张洲,江微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23民初18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61号。负责人:范尊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卿,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张家坡镇。法定代表人:张洲。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军,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光军,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石桥乡石龙官庄村。法定代表人:王玉华。管理人:葛庆水。被告:山东恒洲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江微微。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光军,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洲,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光军,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微微,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光军,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恒洲管业有限公司、张洲、江微微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贷款本金9999649.84元、利息349339.42元,合计10348989.26元(截止2016年5月20日);2.被告一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及罚息;3.被告一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00元;4.被告二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9000000.00元、利息349339.42元及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三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9999649.84元、利息349339.42元及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四、五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原告有权对被告一提供抵押担保的土地(源国用2010第25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8.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工流-028、2015-工流-03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0.00元、5000000.00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贷款利率均为LPR利率加224.75基点,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同时对罚息利率、贷款发放与支付、还款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两笔款项支付给被告一,但是被告一于2016年3月2日起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20日,被告一尚欠本金9999649.84元、利息349339.42元。原告与被告二、三、四、五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二、三、四、五均为被告一的上述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与被告一签订编号为2014-最高额抵押-00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将名下的土地一宗(源国用2010第255号)抵押给原告,为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72000.00元。现因被告一逾期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是其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已于2016年7月1日裁定受理对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而本案立案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即属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情形,因此,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对被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宝利审 判 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马祥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