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6民初4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曹祖刘与梁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祖刘,梁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4590号原告曹祖刘,男,汉族,1976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梁芳,女,汉族,1979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陈多武,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当事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冰清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祖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多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于2003年5月8日,由原告全额出资首付款购得登记在二人名下的涉案房产,同时办理了房屋按揭。嗣后,原告一直如期自行履约偿还银行贷款。2005年4月1日,双方因性格不和分手,遂签署协议书一份,明确了涉案房屋所有权全部归原告一人所有,被告“有义务、无条件地、及时地”于原告偿还完按揭后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4月23日,原告将涉案房产按揭偿还完毕。后原告持房产证请求被告按照原协议一同前往房管局办理变更手续,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配合。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实在心寒之极,实为身心疲惫,无奈之下,原告依法诉诸法院。现原、被告双方各自组成家庭,为避免日后不必要的纷争,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深圳市××××区泰华明珠1栋1-××号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支持将涉案房产登记至原告名下(涉案房产登记价为288,03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且房产的所有权是原、被告两人共同所有,原、被告双方确系男女朋友关系,此房在2003年首付,实际为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购买的。房子的装修、装饰费用也是双方共同支出的,双方在2001年的春节已经在安徽淮南举行了订婚,双方家庭也都在,后原、被告共同来到了深圳市宝安区工作共同生活,用共同所得的工资购买的涉案房产。虽然购房的款项是分期付款,由原告方的银行账户出资,实际购房款以及月供是由双方共同支付的。因此,被告认为此房产仍是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果要分割的话也是依法共同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并于2000年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双方因性格不合分手。200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作为订购方与作为销售方的泰华房地产(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屋订购合同书》,约定原告与被告购买宝城80区泰华明珠1栋1-××号房地产。2003年5月18日,原、被告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签订了一份《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该行为原、被告购买案涉房地产发放贷款人民币23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案涉房地产作为该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2004年5月13日,案涉房地产取得了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权利人为原告曹祖刘与被告梁芳,双方各占50%份额。2005年4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曾为男女朋友关系,于2003年5月8日,由甲方全部出资,以甲、乙各拥有50%产权的名义,以按揭方式,向泰华房地产(中国)有限公司购买得宝城80区泰华明珠1栋1-××号房,现两人因性格不和,解除男女朋友关系,就该房的归属权事宜,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放弃其所拥有该房产的50%的产权,将其产权全部归还于甲方;二、从即日起,甲方拥有这房产的全部的产权,拥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和任意处置权;三、从即日起,因甲方没有能力还按揭款或违约,均由甲方一人承担相应责任,概与乙方无关;四、等到甲方还完按揭款,拿到房产证时,乙方有义务、无条件地、及时地为甲方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相应的过户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下方签名确认。另查明,案涉房地产购买的首期款、按揭款均由原告账户支付或偿还,相关购房款收据、税费收据、房屋按揭贷款合同、还款存折、房地产证等原件均由原告持有,案涉房屋现在由原告及家人入住使用。原告为深圳户口,案涉房地产银行抵押贷款已经还清,原告愿意支付案涉房地产过户登记的所有税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商品房屋订购合同、房地产证、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该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放弃案涉房产的50%的产权,将其产权归还原告,等原告还完按揭款拿到房产证即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并将涉案房产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房地产过户登记。原告当庭表示原告承担过户登记所涉及的税费,故被告应配合原告将案涉房地产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上述过户登记所涉及的税费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深圳市宝安区宝城80区泰华明珠1栋1-××号房地产(房地产证号码为深房地字第××号)归原告曹祖刘所有(份额100%);二、被告梁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将案涉房地产过户登记至原告曹祖刘名下,过户登记所涉及的税费均由原告曹祖刘负担。本案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冰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诚书记员  董 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