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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执复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楠不服安阳市德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桂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楠,安阳市德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桂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5执复19号复议申请人:李楠,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德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唐子巷办事处竹杆巷7号。法定代表人:孟德华,职务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桂明,男,汉族,已去世。复议申请人李楠因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于安阳市德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敏公司)、河南省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信公司)申请执行李桂明民间借贷纠纷两起案件,德敏公司、美信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4日、2014年9月5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文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文峰区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4)文法执字第823-1号、(2012)文法执字第39-6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李桂明名下的企业年金、个人养老金、住房公积金等款项,协助义务人郑州铁路局郑州北建筑段将上述款项汇至该院。李楠对执行裁定不服,申请执行异议,文峰区法院依法审查后,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豫05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楠的异议申请。文峰区法院查明,德敏公司诉李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文峰区法院依法审理,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文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被告李桂明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偿还原告德敏公司借款5万元”。美信公司申请李桂明借款纠纷仲裁一案,安阳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安仲裁字第39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李桂明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美信公司本金45000元及利息16200元”。此两案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2月14日,郑州铁路局郑州北建筑段向该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注明:“已于2016年2月4日将其段病故职工(李桂明)企业年金28105.58元、个人养老账户24758.06元、住房公积金23546.06元,以上款项合计76409.70元汇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异议人李楠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4)文法执字第823-1号、(2012)文法执字第39-6号执行裁定,立即终止执行被执行人李桂明企业年金28105.58元,并依法返还异议人。文峰区法院认为,该院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被执行人李桂明名下企业年金,并无不当,故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李楠的异议申请。李楠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文峰区法院在执行该案件时,误将复议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7)豫05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解除补助企业年金的冻结,并将该款项归还复议人。理由和依据,依照《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第九条: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十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互抵销。不同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年金基金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第十一条:非因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本院查明事实与文峰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必须履行,不能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企业年金是对国家基本养老保险的重要补充,是对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体系的完善。第二十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参加企业年金计划并享有受益权的企业职工。本案中,被执行人李桂明所在单位对其发放企业年金款项,应属于李桂明个人资产,是其本人合法收入,文峰区法院依法对该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复议人李楠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楠复议请求,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 越审判员 王同军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书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