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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小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小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015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人黄小刚,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0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超,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开州检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小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重庆市开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黄小刚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邹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黄小刚与其邻居张某因砌墙砖的事情发生争吵。后黄小刚的父亲黄某去推张某家的墙砖,被张某推倒在地。黄小刚见状,便上前推搡张某,并抱起张某将其摔倒在地,致张某骨盆骨折。后民警赶至现场将黄小刚抓获。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黄小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小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小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被告人黄小刚的行为给他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黄小刚赔偿医疗费2349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12450元、残疾赔偿金21010元、后续康复费5000元、交通费36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85136.07元。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黄小刚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针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人黄小刚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针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愿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黄小刚与邻居张某因砌墙砖的事情发生争吵。后黄小刚的父亲黄某去推张某家的墙砖,被张某推倒在地,黄小刚见状,便上前推搡张某,并抱起张某将其摔倒在地,致张某骨盆骨折。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黄小刚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小刚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病历资料等书证;证人黄某、谭某、王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小刚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于2016年4月26日受伤当日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入院治疗,2016年5月29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3天,用去医疗费22278.67元、护理费5100元,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217.4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处方笺、医疗费票据、收条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小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小刚积极预缴了赔偿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小刚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张某有错过,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小刚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损失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3496.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天×50元/天=1650元;3.营养费,结合张某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4.护理费5100元;5.误工费,张某的出院医嘱载明其出院后需卧床休息5-7周,结合其受伤情况,其误工费为(33天+49天)×80元/天=6560元;6.交通费,结合张某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38606.07元。后续康复费及鉴定费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黄小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小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黄小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8606.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骆云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