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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李作军、李作太等与徐振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作军,李作太,李作民,李民花,徐振,枣庄祥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4民初889号原告:李作军,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原告:李作太,男,196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原告:李作民,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原告:李民花,女,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被告:徐振,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庄市薛城区。被告:枣庄祥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峨山镇居沃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作军等诉被告徐振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确保本案的顺利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00000元。如不足本额,只准存入,不准支出,直达本额为止。二、如无银行存款,则查封被告价值相当于100000元的财产,查封期间,不准变卖、转移、抵押、质押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胥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