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9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艳阳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刑初29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艳阳(绰号阳阳),女,1987年5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福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艳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刘艳阳租住在安福县工业园华泰厂附近一居民区内,租房后,刘艳阳的朋友杨某多次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在其房内当着刘艳阳的面吸食,随后杨某又三次带朱某在出租房内当着刘艳阳的面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刘艳阳偶尔也会一同吸食几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归案说明、身份证明;2、证人杨某、朱某、刘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艳阳的供述;4、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艳阳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艳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的辩解意见为:朱某是我男朋友杨某带来的,我不知道这件事影响会这么大,我现在知道自己犯法了,希望法庭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刘艳阳租住在安福县工业园华泰厂附近一居民区内,租房后,刘艳阳的朋友杨某多次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在其房内当着刘艳阳的面吸食,随后杨某又带朱某在出租房内当着刘艳阳的面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朱某在刘艳阳的出租房内共吸食了三次甲基苯丙胺(冰毒),刘艳阳均在场,刘艳阳偶尔也会一同吸食几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予以证实:1、书证。(1)归案说明。证实2016年12月7日,安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刘艳阳在其出租屋内多次容留朱某、杨某吸食冰毒,民警持传唤证在安福县工业园华泰厂附近的出租屋内将刘艳阳传唤至安福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刘艳阳对其多次容留朱某、杨某吸食冰毒一事供认不讳。(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艳阳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绰号“龙某”)的证言。证实刘艳阳30岁左右,是安福县严田镇人,我觉得她很实在,所以我叫她“实个”,平时我会给她一点生活费、东西。2016年11月左右,我到刘艳阳的出租屋内吸食过五次毒品,每次都是我自己携���一小包毒品冰毒过去,用自制的吸食工具当着刘艳阳的面吸食,我跟她关系好,她不会说什么。2016年12月5日晚上9时许,我到接朱某,我们二人到刘艳阳在安福县工业园的出租房内,朱某拿出一包冰毒,当着刘艳阳的面,我们俩就吸食了毒品。我在刘艳阳的出租房内共吸过六次毒品,每次刘艳阳都知道。(2)证人朱某(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的证言。证实“龙某”真名叫杨某,年龄约40岁,“龙某”带我去过安福县工业园一出租房内,他说这是他女朋友租的。2016年11、12月份左右,我与“龙某”到他女朋友的出租房内吸食过三次毒品,我跟“龙某”是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冰毒,毒品和吸食工具是我和“龙某”带过去的,“龙某”的女朋友是安福人,她的出租房是在安福县工业园一栋房子中四楼的一间房子,我在该出租屋内吸食了三次毒��,每次我和“龙某”都是当着这个女人的面吸食的。(3)证人刘某(女,1982年3月14日出生)的证言。证实我在安福县工业园华泰厂附近建了一栋房子搞出租,其中406房间是一个叫刘艳阳的女人租用的,身份证上显示她是严某,刘艳阳是在2016年11月份租了我的房子。3、被告人刘艳阳的供述。供述2016年11月份,我在安福县工业园华泰厂附近租了一居民楼的406号房,这个地方“龙某”(真名杨某,40多岁)知道,他对我很好,会照顾我,经济上也会帮助我,“龙某”说我这个人很实在,所以叫我“实个”。在我租房后一个星期的一天下午,“龙某”来了后从包里把吸毒的东西拿出来,装好后当着我的面吸冰毒,我也跟着吸了几口,过了几天,“龙某”又带着冰毒来我的出租房当着我的面吸毒,又过了几天,“龙某”依��是带着冰毒来我的出租房当着我的面吸毒,“龙某”就这样在我的出租房内吸食了两三次冰毒。朱某在我出租房内吸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11月底的一天晚上,“龙某”带着一个叫朱某的人过来,朱某从包里拿出吸毒的东西,他俩就开始吸,后来我也跟着吸了几口,过了几天,朱某当着我和“龙某”的面吸食冰毒,第三次就是12月5日晚上9点多,“龙某”带着朱某过来我的出租房,他们当着我的面吸食冰毒,我也跟着吸了几口。4、现场检测报告书、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2016年12月6日,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朱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2016年12月7日,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刘艳阳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2016年12月7日,经检测,发现杨某的尿样呈阳性反应,表明其注射/吸食毒品冰毒。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比例图,并附有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安福县枫田镇车田村岭上自然村一私建房内四楼406刘艳阳出租屋内。该房南面为岭上路,路南面为县工业园区,北面为岭上自然村,东西两面均为住宅区。6、辨认笔录。证实经刘艳阳辨认,在其出租房内吸食冰毒的男子是朱某。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以上证据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艳阳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艳阳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刘艳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艳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永春代理审判员 彭颖如人民陪审员 彭铜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