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3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严正龙与高翔、戴明利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正龙,高翔,戴明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3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正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其,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明利。上诉人严正龙因与被上诉人高翔、戴明利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正龙及委托诉讼代理张茂其、被上诉人戴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正龙上诉请求,改判:1.高翔归还借款1559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二审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戴明利对1425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上诉费用由两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5年6月25日,高翔借款60000元并且出具借条,戴明利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三分,一月一付;2015年10月15日高翔借款82500元并且出具借条,戴明利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5年12月20日高翔借款13400元,戴明利在借条上签字证明。后陆续支付利息。2.双方关于借款的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并且被上诉人也按照约定履行。3.案件审理超过期限。请求改判。严正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高翔归还借款1559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戴明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高翔于2015年6月至12月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59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被告戴明利对其中的142500元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翔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严正龙借款60000元、82500元、13400元,并不分别出具借条。其中2015年12月20日的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被告戴明利对其中的60000元、82500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高翔分别于2015年7月18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日、2015年11月16日、2016年2月7日,、归还原告3000元、4600元、2000元、3000元、15000元,共计27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予以认可。原告严正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高翔借款、被告戴明利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高翔主张的82500元借款只交付现金52500元,对此原告严正龙提供的转账明细能够证明另30000元的交付事实,且82500元的借条中亦注明交付方式为现金加转账,故对被告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60000元和82500元的借条均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但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明亦不能证明月利率3%,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高翔归还的276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被告高翔尚欠原告借款128300元。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权,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故应当优先归还13400元。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正龙借款1283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戴明利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418元已减半收取1709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129元,由被告高翔、戴明利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发桂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发桂应当清偿因该借贷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口头利息约定,但其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所以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对原告关于被告已还款项为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定。因此,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款项,应为归还借款本金。被上诉人高翔向上诉人严正龙分别借款60000元、82500元,戴明利签字担保;被上诉人高翔向上诉人严正龙借款13400元,戴明利签字证明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18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日、2015年11月16日、2016年2月7日分别归还上诉人3000元、4600元、2000元、3000元、15000元共计27600元。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归还的款项应当认定是归还本金还款。上诉人主张60000元和82500元的借条均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亦不能证明月利率3%,戴明利称口头约定了利息,对自己产生法律效力,但对于高翔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严正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8元,由上诉人严正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宽审判员 陈志意审判员 严广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国玉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