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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饶明芳、常宁市湘中南置业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明芳,常宁市湘中南置业有限公司,付柏明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明芳,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清,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宁市湘中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宜阳镇常衡路170号,组织机构代码:67359625-9。法定代表人:邱明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冈荣,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付柏明,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上诉人饶明芳因与上诉人常宁市湘中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中南公司)、原审第三人付柏明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饶明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湘中南公司偿还456万元及利息,即增加湘中南公司偿还228万元借款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湘中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饶明芳事后将土地证交还给了付柏明,是造成未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从而认定饶明芳有一定过错,而减少湘中南公司偿还50%的责任,该认定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付柏明声称取回土地使用权证是为了归还上诉人的借款,并且法律上没有持有土地使用权证就具有更优先抵押的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根据上述理由判令饶明芳承担诉讼费的50%有误,本案诉讼费应全部由湘中南公司承担。湘中南公司针对上诉人饶明芳的上诉答辩,双方抵押关系已经解除,湘中南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诉讼费均由饶明芳承担,其他意见与湘中南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上诉人湘中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46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饶明芳对湘中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含保全费)均由饶明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饶明芳提供的2014年3月28日的《承诺书》中所谓质押,不具有法律效力,该《承诺书》中所谓质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所登记内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无法进行质押。况且饶明芳自愿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归还给付柏明,双方已自愿解除质押。二、一审判决认定饶明芳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还给付柏明的原因,系湘中南公司用该证抵押筹款归还饶明芳,该事实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因为湘中南公司从未向饶明芳借款,何来由湘中南公司归还饶明芳借款的可能。三、饶明芳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自愿交还给付柏明,应视为双方已解除抵押合同关系,况且饶明芳与付柏明在2014年7月3日进行结算,由付柏明重新出具欠条给饶明芳,在该欠条上还注明“以前所有借条作废”内容,在该欠条中饶明芳并没有要求付柏明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为借款本息归还的继续抵押,可以印证饶明芳自愿解除抵押合同关系。四、湘中南公司对付柏明向饶明芳借款及逾期未还等,不存在任何过错和任何责任。五、饶明芳直至本案涉及到相关诉讼之前并未向湘中南公司(包括付柏明)要求到国土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且付柏明用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质押(或承诺抵押登记)是未经过湘中南其他股东同意的,是付柏明私下行为,属无效。且饶明芳的行为已确认了其自愿解除《承诺书》中的质抵(抵押)合同关系,湘中南公司根本就没有了配合饶明芳继续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湘中南公司不应承担50%的违约责任。饶明芳针对上诉人湘中南公司的上诉答辩,一、湘中南公司认为《承诺书》中约定为质押系断章取义,该承诺书约定“在2014年6月28日之前将借款(含利息等孳息)归还给饶明芳……逾期未归还全部借款,我俩承诺人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在常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给饶明芳”,湘中南公司在承诺书中加盖公章,双方抵押合同依法有效。二、付柏明取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是为归还饶明芳的借款,不是变更和解除抵押合同,更不能推定认为饶明芳同意解除抵押合同,免除湘中南公司的抵押责任。三、一审判决只是判决湘中南公司承担50%的责任,不足以弥补饶明芳的损失,其他意见与饶明芳的上诉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付柏明未陈述意见。饶明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湘中南公司赔偿饶明芳因抵押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456万元,并自2013年1月5日至还清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湘中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饶明芳与付柏明系朋友兼老乡关系。2013年1月5日,付柏明因收购湘中南公司股份向饶明芳借款456万元,约定月息5分,三个月结一次。2014年3月28日,付柏明与饶明芳通过结算,确认至2014年3月29日,借款本息为8745031元。同时,付柏明及湘中南公司向饶明芳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我付柏明就借到饶明芳先生人民币874.5031万元(截止2014年3月29日,具体以借条计算为准)一事,我付柏明和常宁市湘中南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诺,将常宁市湘中南置业有限公司的下列三份原件给饶明芳质押:1、2010年12月30日常宁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给土地使用权人常宁市湘中南置业有限公司的常国用(2010)第0011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壹本;2、2010年12月31日常宁市规划局颁发给用地单位常宁市湘中南置业有限公司的地字第430425201003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壹本;3、2013年4月7日常宁市规划局颁发给建设单位常宁市湘中南置业有限公司的常城规管建字第43042520130075号。我们俩承诺人郑重承诺,在2014年6月28日之前将借款(含利息等孳息)归还给饶明芳,在借款未全部归还完毕之前,不得对上述三份原件的权利进行处分,包括但不限于对三份原件进行挂失、宣布无效、土地使用权抵押质押等。对本承诺违反的处理由饶明芳所在地的司法部门处理,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等部门。逾期未归还全部借款,我俩承诺人将上述土地使用证在常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给饶明芳。”付柏明、湘中南公司在《承诺书》上分别签名、盖章。嗣后,付柏明将上述2、3项中质押证件收回,并将上述承诺书的第2、3项划掉并盖上手印,第1项中的常国用(2010)第0011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继续质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出具承诺书后,饶明芳后又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付柏明,饶明芳陈述原因是湘中南公司去筹款归还饶明芳,湘中南公司和付柏明陈述是因借另一笔款项需要使用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7月3日,饶明芳与付柏明再次结算,付柏明向饶明芳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因湘中南公司项目收购股权使用资金,借到饶明芳转账和现金人民币玖佰柒拾玖万肆仟肆佰柒拾伍万元整(9794475.00元)如逾期未归还,每天2万元支付利息。(以前所有借条作废)”。借款到期后,付柏明未依约向饶明芳偿还借款,湘中南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7月1日,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衡中法民三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付柏明偿还饶明芳借款45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驳回饶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饶明芳对此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4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湘高法民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本院认为中,以饶明芳未就抵押合同的效力和追究抵押人湘中南公司的违约责任进行主张,不宜就追究抵押人违约责任一并审理。现该案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饶明芳另行向该院起诉。一审另查明,付柏明实际向饶明芳借款为456万元。湘中南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经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2012年9月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丁忠祥变更为付柏明。2014年10月31日,湘中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付柏明变更为邱明强。一审再查明,付柏明在2014年9月10日,因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4)玉法执字第00426号、2015年12月17日,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5)玉执字第609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付柏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饶明芳与湘中南公司间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湘中南公司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饶明芳与湘中南公司在《承诺书》中约定,付柏明逾期未归还全部借款,承诺人将土地使用权证在常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给饶明芳,并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饶明芳,但是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付柏明一直未偿还饶明芳的借款,湘中南业公司也未依约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约定的抵押物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应当到国土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否则抵押权不生效。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湘中南公司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付柏明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时既为湘中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占湘中南公司41%股份的股东,该加盖公章的行为对湘中南公司明显具有法律效力。湘中南公司抗辩认为饶明芳将土地使用权证交还给付柏明,应视为已解除抵押合同关系,饶明芳作为债权人,其自然期望使其债权得到有效偿还和保障,将土地使用权证交还给付柏明,不能据此认为其意愿是与湘中南公司解除抵押合同关系,故湘中南公司的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考虑到本案中饶明芳事后又将土地使用权证交还给了付柏明,之所以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饶明芳本身也具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湘中南公司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情况,该院酌定湘中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为该借款纠纷债务的50%。按照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衡中法民三初字第163号生效民事判决,湘中南公司应对付柏明支付饶明芳228万元,并自2013年1月5日至还清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常宁市湘中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付柏明偿还饶明芳借款45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范围内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280元,由饶明芳承担21640元,常宁市湘中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164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常宁市湘中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饶明芳与湘中南公司在《承诺书》中的约定,若逾期未归还全部借款,承诺人将土地使用权证在常宁市国土资源办理抵押登记给饶明芳。湘中南公司在《承诺书》中加盖公章,明确表示其提供抵押担保,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了饶明芳。另付柏明在《承诺书》中签字并加盖湘中南公司公章时为湘中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份《承诺书》对湘中南公司具有法律效力,饶明芳与湘中南公司之间形成了抵押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案由应定为抵押合同纠纷。湘中南公司主张《承诺书》约定了不动产质押及该《承诺书》未经湘中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承诺书》属无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规定,本案中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湘中南公司主张饶明芳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还给付柏明,应视为双方已解除抵押合同关系,饶明芳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湘中南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解除抵押合同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不能仅以饶明芳交还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便认定双方已解除抵押合同关系,故对湘中南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抵押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后,双方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及双方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过错程度,同时根据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衡中法民三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酌定湘中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为该借款纠纷债务的50%,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常宁市湘中南置业有限公司、饶明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80元,由饶明芳负担25040元,由常宁市湘中南置业有限该公司负担250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张美燕代理审判员  骆 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丽媛书 记 员  何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