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建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刑初63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军,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宁县人,住宁县,农民.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三四月份,被告人李建军在宁县和盛街道以1800元的价格从一谋生男子处购买一辆无合法来历凭证的红色五星正三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庆城县高楼乡花村村北庄自然村村民郭发于2013年11月21日在西峰区丢失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72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追回退还失主。被告人李建军明知是被盗机动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军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军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啸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