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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体威与徐庆龙、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体威,徐庆龙,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其良,太和县苗圃车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2民初234号原告:赵体威,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存龙,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庆龙,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太极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张保贞,经理。被告:朱其良,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和县苗圃车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太亳路(城郊道班)。法定代表人:XX振,经理。原告赵体威与被告徐庆龙、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朱其良、太和县苗圃车队有限��司(以下简称苗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体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车损评估费1400元、货物转运费1500元、停运损失费45000元、罚款3290元,合计51190元(其中被告徐庆龙、瑞通公司赔偿15357元;被告朱其良、苗圃公司赔偿35833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13时20分,徐庆龙驾驶瑞通公司所有的豫H×××××/豫HH7**挂车行驶至山西省泽州县二广高速公路时与朱其良驾驶苗圃公司所有的皖K×××××/皖K96**挂车相撞,致使赵体威雇佣的司机王金驾驶的豫H×××××/豫H35**挂车受损。经山西省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徐庆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其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上述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了部分损失,其余损失,四被告不予赔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就本案的损失赔偿已向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主张,且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已作出处理。现原告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系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体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华审 判 员  赵 攀人民陪审员  张大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