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2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任保珠与乌苏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业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保珠,乌苏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业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817号原告:任保珠,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芬,系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苏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南苑街道办事处北京东路188号、192号。法定代表人:全寿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雪荣,系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0XX****XX。被告:马业胜,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任保珠与被告乌苏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业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保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芬、被告乌苏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寿山的特别授权诉讼委托代理人杨雪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业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保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1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马业胜《建筑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乌苏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乌苏市瑞邦丽景小区的A16号、A20号楼的抹灰工程。同年12月28日,双方结算,扣除已付80000元劳务费、未完工的部分6000元,余219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欠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乌苏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马业胜签订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与被告乌苏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乌苏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马业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乌苏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乌苏市瑞邦丽景小区的发包人,承包人系新疆北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马业胜签订《建筑劳务合同》,约定:被告马业胜将乌苏市瑞邦丽景小区项目的A16号、A20号楼的内墙抹灰、厨卫墙面打底、地面找平、抹灰工所产生的垃圾清理。劳务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扣除被告马业胜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0000元及未完成的工作量价值6000元,下欠219000元劳务费被告马业胜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拖延不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马业胜欠原告219000元劳务费的事实,有被告马业胜向原告出具欠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故原告主张被告马业胜偿还21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新疆北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乌苏市瑞邦丽景小区的承包方,原告与被告乌苏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无劳务关系,故被告乌苏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业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保珠支付劳务费219000元。二、驳回原告任保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586元,减半收取2293元,投递费96元,合计2389元由被告马业胜负担(原告已交费用2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贵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