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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1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12月8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黄岛区,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冯培萍,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诉[2016]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2月3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培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田某某、徐某(均另案处理)搭乘李某2驾驶的一车牌号为鲁U×××××号出租车(出租车副驾驶上乘坐李某1),因行驶路线问题,田某某等人与李某2发生口角,当车辆行至青岛市开发区一无名足疗店门口时,田某某、徐某持木棍、镐把打砸出租车并殴打李某1、李某2,李某某持木棍殴打李某2,郑某某(另案处理)持镐把殴打李某1。经鉴定,出租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左前车门玻璃、右后车尾灯及后保险杠等处被砸坏,价值为人民币3095.2元;李某2、李某1的损伤均不构成轻微伤。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殴打他人,但未造成轻伤或轻微伤二人以上,且其所持木棍并非为了犯罪而随身携带的凶器,其只是从店里随手拿起一根木棍,该木棍区别于立法上规定的凶器,故其行为并没有达到情节恶劣,其行为应认定为一般的违法行为。2、被告人李某某虽然实施了殴打行为,但其不是先动手的,其只是担心同行的人吃亏才动手打了李某2,李某2不构成轻微伤,后果较轻,被告人李某某所起作用较轻,其次被害人言语不当导致双方口角,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其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田某某、徐某(均另案处理)搭乘李某2驾驶的一车牌号为鲁U×××××号出租车(出租车副驾驶上乘坐李某1),因行驶路线问题,田某某等人与李某2发生口角,当车辆行至青岛市开发区一无名足疗店门口时,田某某、徐某持木棍、镐把打砸出租车并殴打李某1、李某2,李某某持木棍殴打李某2,郑某某(另案处理)持镐把殴打李某1。经鉴定,出租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左前车门玻璃、右后车尾灯及后保险杠等处被砸坏,价值为人民币3095.2元;李某2、李某1的损伤均不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经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报案记录、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李某某被抓获到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大约凌晨四点多我和田某某等四人吃烧烤后出门拦了一辆出租车坐上,司机问去哪里,田某某因为喝多了说要去哈尔滨,又说去北京,后来田某某又乱指路,我就给司机指路往辛安邮局附近的足疗店那边去,等到足疗店要下车时田某某与司机吵起来,我赶忙下车跑回店,开始想找田某某的女朋友把他拉回去,又担心打起架来我们吃亏,就从店里找了一根木棍出去,结果田某某他们真的和司机打起来了,田某某、徐某每人手里拿着一根镐把正在砸出租车玻璃,出租车副驾驶座上的胖子下来和田某某打起来,毛毛帮助田某某打那个胖子,大庆不知什么时候开车过来,打斗中我我到出租车司机那边用木棍朝司机左侧肩膀打了两下,田某某也过来打司机,出租车司机一直没有下车,后来他拉着副驾驶座上的那人跑了。4、同案犯田某某、徐某、郑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伙同其他同伙采取用木棍、镐把打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打砸出租车的事实。5、证人赵某证言证实被害人被殴打及出租车被打砸的起因、经过。6、被害人李某1、李某2陈述证实,被告人等人上车后,说话很难听,其就说“爱坐就坐,不坐就下车”,后来其被被告人伙同他人殴打及出租车被打砸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同伙辨认被告人、被告人辨认其同伙。8、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被殴打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出租车损失为人民币3095.2元。9、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伙同他人持木棍、镐把殴打被害人并打砸出租车的事实。10、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李某某田某某等人互相辨认的事实。11、接受证据清单、照片证实案发后被毁坏的出租车、所持工具等情况。12、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在案佐证。13、刑事判决书证实田某某、徐某、郑某某已分别被判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一般的违法行为,或被告人李某某所起作用较轻,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其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因口角随意持械殴打他人,且毁坏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海事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也有过错,李某某作用较轻,犯罪情节轻微均与本案事实不符合,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惠芳审判员  张艳丽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