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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5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孟凡霞、王立昆与被告吴敬舟、唐山交通运输集团通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霞,王立昆,吴敬舟,唐山交通运输集团通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民初404号原告:孟凡霞,女,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原告:王立昆,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敬舟,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通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增盛路2号平安西街。第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99928007A。负责人:郭立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药都南大道71号。统一信用代码91360982861120186P。负责人:方荣,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06205432XA。负责人:肖振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金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志坤,该公司员工。原告孟凡霞、王立昆与被告吴敬舟、唐山交通运输集团通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程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樟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库尔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凡霞、王立昆的委托代理人田松林,被告人保库尔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金池、王志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敬舟、被告通程运输公司、被告人保樟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霞、王立昆诉称,原告孟凡霞是死者王某的妻子,王立昆是王某的儿子。2016年12月10日14时40分许,在开平区园区道康各庄站点东侧,被告吴敬舟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步行的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场造成王某死亡。经交警六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吴敬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通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樟树公司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库尔勒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100万元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未经交警队调解,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90704元,2、丧葬费2620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0元,4、精神扶慰金40000元,5、务工费3000元,共计357888元。被告吴敬舟未作答辩。被告通程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樟树公司辩称,需核对承保车辆冀B×××××号行驶证原件及吴敬舟的驾驶者原件,如无两证原件与复印件不符,本公司将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次,由于本公司对原告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本公司与通程运输公司存在的交强险合同关系,因冀B×××××号车在本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范围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本公司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等诉求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通过庭审调查,结合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其中精神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4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本公司不负责赔偿,请法院对原告等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被告人保库尔勒公司辩称,我方仅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符合准驾类型的情况下承担法定责任。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付,诉讼费不予承担。被保险车辆具有超载情况,我方主张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14时40分,吴敬舟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在开平区园区道康各庄站点东侧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敬舟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王某1952年3月15日出生,生前系农民。其被抚养人为妻子孟凡霞(1959年3月8日出生),系农民,婚生一个子王立昆(1983年9月6日出生)。另查明,被告通程运输公司系冀B×××××号重型自卸车登记所有权人,吴敬舟是该车司机。被告通程运输公司为冀B×××××号重型自卸车分别在人保樟树公司、人保库尔勒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25日零时至2017年9月24日24时止,2016年9月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死亡赔偿金190704元,2、丧葬费2620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0元,4、精神扶慰金40000元,5、务工费3000元,共计357888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队(不调解)通知书,死者王某户籍页,王某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越河镇东刘屯村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孟凡霞户籍页,被告吴敬舟驾驶证复印件,冀B×××××重型自卸车行驶证复印件,冀B×××××重型自卸车保险单2份,独生子女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敬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受害人王某系行人,本院确定责任比例为7:3为宜。因被告吴敬舟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通程运输公司系吴敬舟的雇主,故本案侵权责任由雇主承担,因通程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樟树公司、人保库尔勒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不计免赔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通程运输公司赔偿。因被告通程运输公司的冀B×××××号车辆超载,故由被告通程运输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库尔勒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增加免赔率10%后的赔偿责任。原告孟凡霞、王立昆诉请的各项损失经核算为: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每年11051元计算16年为176816元;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全省在职工年收入52409元计算6个月为26204元;被扶养人孟凡霞,系农民,57岁,农村户口,2人抚养,扶养费为9023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双方责任比例,本院予支持40000元。以上合计333250元。原告主张的务工费因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孟凡霞、王立昆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孟凡霞、王立昆死亡赔偿金66816元、丧葬费26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223250元70%为156275元的90%为140647.5元。三、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通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凡霞、王立昆156275元的10%为15627.5元。四、驳回原告孟凡霞、王立昆对吴敬舟的诉请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1元,减半收取990.5元,由原告孟凡霞、王立昆担负25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担负3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担负389元、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通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担负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