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13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辰宇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蒋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辰宇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蒋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 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 号 (2017)辽0113民初1482号 当 事 人 原 告 沈阳辰宇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龙泉路16号。 组织机构代码:71577585-4。 法定代表人:孙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系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蒋浩,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三面船镇。 第三人 无 诉 辩 主 张 原 告 诉 称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12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2756元以及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0年4月1日,原告与沈阳恒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恒运雅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恒运雅居花园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被告2011年4月22日与沈阳恒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沈阳“恒运雅居花园小区”G2幢2-13-1室住宅一套,双方约定前期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方式,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所诉期间未交物业费。 被 告 辩 称 第三人述 称 无 查 明 事 实 房 屋 地 址 沈阳市沈北新区蒲裕路16-17号G2幢2-13-1 房 屋 面 积 71.79平方米 收 费 标 准 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8元 欠 费 时 间 2012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 是否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是否提供物业服务 其他 无 本院认为 本案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负有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主张2012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75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不足之处,被告并非恶意欠费,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今后的服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切实增强服务意识、改善服务质量,积极与业主沟通服务内容,进一步提高广大业主满意度;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主文 一、 被告蒋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辰宇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756元; 二、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浩负担。 告知内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奚 凯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君爽 来自